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悍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乔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文俊,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
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云南淳森林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9MA6N96U643。
法定代表人:邢南南,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悍洪与被告许文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悍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乔飞,被告许文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悍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2.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19,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利息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现暂计算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319,178元×6%÷12个月×14个月=22,342元);3.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即看守林木劳务费27,950元;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及擅自解约违约金30,000元。以上二至四项共计399,470元;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砍伐林木的工人,被告许文俊系被告淳森公司监事,2017年12月20日,被告许文俊与原告协商后将位于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砍伐工程承包给原告砍伐。原告砍伐五天后,被告以先做个砍伐样板而叫原告停工。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约定:“......二、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的工作内容,砍伐、造林、装车,质量要求:伐木区离地面不超过2公分;......五、单价及结算方式:1、单价1立方米:115元(内容:采伐、断料、装车)山上检尺。2、结账:第一星期不付生活费,后期15天结一次90%,其余等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余款......六、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罚违约金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组织多人按被告指示在位于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场内对林木进行砍伐、造材、装车等(劳务量及劳务费)。其中,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7月23日期间、2018年11月6日至12月28日期间、2019年1月10日至1月13日期间、2019年2月19日至3月9日期间,均组织人员正常作业。其余期间,因被告指示停工或厂房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作业,原告为防止已砍伐林木被盗只好雇请赵毛落看守,为此支付看守劳务费27,950元。
此外,被告不仅未依约支付劳务费且多次要求原告停工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文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万元;被告淳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及2万元。2020年2月中旬,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采伐作业交由第三方进场作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作业,也未得到被拖欠的劳务费,以上各种因素致使原告生活极度困难。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答辩称:1.许文俊系代表公司与唐悍洪签订协议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唐悍洪违约在先,经多次催告不履行合同,公司不得不解除合同。2.唐悍洪对木材方量计算方法错误,其木材计算是按《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中的《采伐小班注记表》显示的“木材产量”,而不是采伐行业的“实际产量”,而且是估算,不能客观体现实际产量,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木材方量的计算方法(“双马进位”)和付款条件,即唐悍洪采伐、断料、装车,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被答辩人唐悍洪提供的证据计算,其一共采伐、断料、装车共68车,每车16立方米,木材方量应为1088方,根据约定每方115元计算,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25,210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14万元,已超付了14,880元;3.因原告把木材砍倒后,没有按约定断料、装车并拉到被告厂里,长期放在山上风吹日晒,给被告也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将向原告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的许文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唐悍洪的劳务费?具体金额是多少?3.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支持的利率是多少?4.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请他人看守木材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5.本案系原告先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是否应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证实,他是唐悍洪请来砍树的工人,什么时候进场砍树记不清了,砍树是用油锯锯,他们每人每天可以砍倒40方至50方的树木。工作期间停工三次,工时大概分别为四天半、二十多天,第三次停工休息了三四天,总工时在四十二天以上,对停工原因他不知情。他只负责砍树,不负责装车。按照要求,喷了漆的树他已经全部砍倒了。
2.证人陆某证实,她是唐悍洪请来做饭的工人,她与唐悍洪一行四人向许文俊要工钱时起过冲突,之后经双方约定,砍倒的树木25元一方,约定15天付钱,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南南写下条子后未签字也未付款。唐悍洪他们砍树是听老板的安排,让开工就开工,让停工就停工。第一次做了5天就停,第二、三次也是做了几天就停。但作了标记的树都砍完、断好了。
3.证人马某1、马某2证实,他们是唐悍洪请来将木材装上车的工人,双方签有合同,每方50元,但现在都没拿到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四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韦某的证言中关于具体时间无意见,但是对木材方量有异议;对证人陆某的证言不认可,因证言前后反复,且是原告唐悍洪的亲戚;对证人马某1和马某2证实装车价格无异议,但是从唐悍洪处转包过来的,是他们双方的约定。
(二)书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3:《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证明2018年6月7日,被告许文俊与原告签订《采伐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砍伐、造材、装车等,劳务费115元/立方米、每15天结款90%、违约金3万元等事实。
证据4:《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图》,证明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在设计图区域进行林木砍伐作业(含范围及林木数量)的事实。
证据5:收据六十八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砍伐+造材+装车的林木总方量为1,583.79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6:《林木采伐结账单》,证明原告砍伐林木总量为10,000立方米,其中(1)砍伐+造材+装车的林木总方量为1,583.79立方米,对应劳务费为182,135.85元;(2)砍伐+造材的林木总方量为304.01立方米,对应劳务费为19,760.65元;(3)砍伐林木总方量为6,750.3立方米,劳务费为168,757.5元的事实。
证据7:《务工证明》,证明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雇请赵毛落看守林木,并支付看守劳务费27,950元的事实。
证据8:《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许文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万元;被告淳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3万元的事实。
证据9:《通话清单》2份、《通话录音》光盘1份(已当庭播放),证明:1.被告许文俊与原告经协商确定光砍伐林木的单价为25元每立方米;2.2020年2月,被告许文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约,将林木采伐作业承包给他人(杨万周)的事实。
被告许文俊、云南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针对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1份(已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方一直叫原告来履行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来,是原告先违约。
经质证,被告许文俊、云南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9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方量是其自己估算出来的,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对通话清单及电话录音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许文俊就明确答应砍伐按25元一方计算,只是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唐悍洪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没有付工钱原告才没来的。对与驾驶员韩磊的录音三性不予认可。
为核实证据,本院对票据经手人陈和四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方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方对该笔录有异议,陈和四确实是公司的测量人员,但其并未按“双马进位”方法测量。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其中,证人韦某能证实他参与砍树的事实;证人陆某能证实她参与原告唐悍洪去向许文俊要工钱,并与许文俊电话沟通相关砍树单价的事实。以上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1、马某2证实他们二人以5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唐悍洪承包木料装车事宜,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其中,对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9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据4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除了木材方量不予以采信外,其余予以采信;证据6、7、9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对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票据经手人陈和四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6日。该公司成立前,于2018年6月7日,被告许文俊(公司监事)以云南淳森林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悍洪签订《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协议约定:“......二、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的工作内容,砍伐、造材、装车,质量要求:伐木区离地面不超过2公分;......五、单价及结算方式:1.单价1立方米:115元(内容:采伐、断料、装车),山上检尺。2.结账:第一星期不付生活费,后期15天结一次90%,其余等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余款......六、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罚违约金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悍洪组织人员到位于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场内进行砍伐作业,其中,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9日原告唐悍洪按合同约定砍伐、造材、装车共计1,293.86立方米。被告许文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唐悍洪付款11万元,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唐悍洪付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许文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追认,认可2018年6月7日与原告唐悍洪签订的《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时的公司名称“云南淳森林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就是现在的“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并表示,许文俊当时的签名就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许文俊系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的监事,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被告应为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而非许文俊。原告唐悍洪要求被告许文俊与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相应劳务费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唐悍洪劳务费,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1.单价1立方米:115元(内容:采伐、断料、装车),山上检尺”。以此表明,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为,对树木进行采伐、断料并装车后,被告按约定以每立方米115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唐悍洪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砍伐、造材并装车共计1,293.86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15元计算,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悍洪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8,793.9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4万元后,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悍洪劳务费人民币8,793.90元,被告对该欠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唐悍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8,79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采伐、断料、装车”的义务,导致其单方将全面履行合同的单价115元每立方米拆开结算,双方也未约定结算的木材方量是按照《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图》中的“采伐小班注记表”计算,而约定的是“山上检尺”。故原告所主张的木材计算方量及结算方式违反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支持的利率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中被告方的付款日期显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8,793.90元×6%÷12个月×14个月=615.57元。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请他人看守木材费27,95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雇请他人看守木材系其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且该笔费用是否产生,仅有赵毛落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原告先违约还是被告先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2.结账方式:第一星期不付生活费,后期15天结一次90%,其余等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余款。”第六条:“……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罚违约金叁万元整......”。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被告的付款日期显示,原告唐悍洪于2018年11月8日已进行采伐、断料、装车工作,但被告直至2019年2月4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违反了双方关于“第一星期不付生活费,后期15天结一次90%……”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在先,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悍洪与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云南淳森林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红河县塔玛山国有林采伐协议》。
二、由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悍洪劳务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39,409.47元。
三、驳回原告唐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6元,由原告唐悍洪承担3,286元,被告红河县淳森农林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