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全锋,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松果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7CJEXW,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临沂路交汇处往西200米路北湖西头南区沿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纪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平,男,****年**月**日出生,系被告日照市松果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红艳诉被告日照市松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果公司”)、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辛全锋,被告松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8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8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曾列李忠存为被告、武德松为第三人,后撤回对该两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李忠存介绍,原告于2019年5月至10月份受松果公司雇佣在日照市西班牙公馆从事刮腻子工作,工作期间松果公司通过李忠存、刘杰、武德松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方量验收并发放劳务费,期间共产生劳务费70159元,武德松和刘杰已通过微信转给原告31300元,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859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上门、报警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松果公司辩称,2020年6、7月份,松果公司是从华润置地这边才转过来的,之前的债务等都交接了。原告如无当时合同及公章,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告刘杰辩称,2019年5至9月份,答辩人是被告松果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可以证明原告在西班牙公馆刮腻子,最后平方数是答辩人验收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袁红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西班牙公馆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情况,工程量、单价结算明细及已付劳务费和未付劳务费,被告刘杰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二、2019年6月至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松果公司与刘杰、武德松存在资金往来,且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该证据也包含原告给工人逄宗龙、赵守兴、冯某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该截图的内容为原告与松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忠存的聊天记录,证明松果公司尚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四、证人证言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施工事实。 证据五、业主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是由松果公司承包,松果公司找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业主已入住。 证据六、被告松果公司企业信息登记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松果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李忠存介绍为松果公司干活,但被告松果公司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八、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松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忠存催要工程款,但李忠存一直通过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工程款。 被告松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该证据时间为2019年,公司是2020年转过来的,其与原松果公司的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了。对原告证据均不知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都属实,证据一是其签的。对证据七、八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松果公司给其发放工资。 原告袁红艳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刘杰为松果公司员工,刘忠存为刘杰发工资。李忠存是松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该份证据中的老孔、老李、老宋一起干过活。 被告松果公司对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松果公司没有关系,与被告刘杰是给松果干活的时候认识的。2019年原告给被告松果公司在西班牙项目干活,被告刘杰负责现场工作,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证人干某,与原告和一个姓刘、一个姓逄的一起干的,干了2、3个月,一天260元。干活的料是谁的不清楚,证人只负责干活,工具是原告的,一天干8个小时,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中午吃饭有时候原告管饭,有时候买,中午吃饭1个小时。在西班牙公馆干了很多户,有别墅,有带地下室的,地下室也刮腻子,地下室就是车库,具体干了几个车库忘记了,约4、5个带车库的,2户别墅。原告给证人发工资,还欠500元。施工现场有松果公司的刘杰,还有一个光头不知道名字。保护地板的东西和窗子上广告都贴着是松果装饰。 原告袁红艳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可以充分反映本案事实。 被告松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什么意见,证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指向个人的比较多。 被告刘杰经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属实,这些都是其知道的。 被告松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松果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修等,2020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 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西班牙公馆……总计70519,70159-31300=38859,欠我38859元收方:刘杰”。刘杰认可该签字,称其系松果公司员工,原告在西班牙公馆刮腻子施工由其验收。 原告提交案外人逢宗龙的证言一份,载明“我叫逢宗龙,于2019年5月份—8月份和袁红艳在西班牙公馆跟松果装饰公司干内墙泥子。” 原告提交案外人赵守兴的证言一份,载明“我赵守兴(身份证号371122198311××××)我2019年5月份—8月份跟着袁红艳在西班牙公馆刮腻子干了13户,小刘给收的方量现在基本都入住了,我微信名叫蜡笔小新,袁红艳用微信给我转工资钱,特此证明。” 原告提交案外人张传好的证明一份,载明“西班牙公馆11-2-202装饰涂料有袁红艳在此完工。于2019年7月到8月份在此施工,本工程由松果装饰承包,全额已付。2021.3月19日”。 原告提交案外人王贵勇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西班牙公馆5号楼2单元101房间,装饰是由松果装饰承揽施工,于2019.9.2日完工清算完毕。刮腻子单项是由工人袁红艳具体完成!吃住在工地!特此证明!2021.3月19日”。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要。 庭审中,本院限定松果公司在期限内核实本案所涉西班牙公馆的房屋刮腻子的施工情况,否则将视为涉案房屋的装修由松果公司承包施工,松果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核实。 证人冯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在西班牙公馆进行刮腻子施工,施工时间为二三个月,施工时地板保护和窗子上广告都贴着是松果装饰,被告刘杰系被告松果公司员工,负责现场工作。 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本院立(2021)鲁1102诉前调80号,于2021年3月10日立本案案号。原告主张其与松果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刘杰属于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松果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的认定。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松果公司承揽了西班牙公馆的涉案装修,原告于2019年在西班牙公馆进行刮腻子施工;2、被告松果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有完善的运营管理系统及财务账簿,对于工程的承揽、施工及结算应有相关记录,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告松果公司虽抗辩其于2020年7月份进行了法人变更,与之前的松果公司非同一家公司,债权债务未受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袁红艳主张的与被告松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刘杰曾为被告松果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松果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松果公司尚欠原告38859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有催要的事实,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以388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松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红艳劳务费38859元; 二、被告日照市松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红艳劳务费利息(以38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袁红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原告袁红艳负担100元,由被告日照市松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隆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