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系冀洪涛姐姐。 被告:赵梦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冀洪涛诉被告赵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冀洪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梦超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冀洪涛与被告赵梦超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3日,被告赵梦超向原告冀洪涛借款80000元,原告冀洪涛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被告赵梦超转账8000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赵梦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按指印。借条载明:“本人赵梦超(身份证号:×××0586)今借到冀洪涛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剩余4万元。赵梦超2019.10.5”。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冻结被告所有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赵梦超向原告冀洪涛借款80000元属实,有被告赵梦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的凭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梦超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冀洪涛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慧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