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第三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军跃,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MA40DG2Q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正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黄正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消除自身用车的违法行为,缴纳罚款并配合交警部门消除被告用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车辆的计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章违约金,每分补偿费200元,罚款300元,共计9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2020年12月18日14时28分在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V×××××的科沃兹轿车一台,于2020年12月22日13时01分归还车辆。被告用车期间交通违法行为共计两次,原告及时联系被告,被告答应消除违章,但几日后原告再联系被告,被告态度极其恶劣,称随便告还把地址发过来,说怕自己收不到传票,随后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发信息和微信都不回。被告此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的租车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证实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系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有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第三分公司即便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无权直接以其公司名义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第三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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