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086号。 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军,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军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杨柳村。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3月4日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船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张、杨军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借款借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4日,被告杨军船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3月4日还款,若逾期按总借款30%计算滞纳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军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审查,原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未涉及放贷项目,且原告自2017年至今以民间借贷已向本院起诉四十余起案件并收取利息,足以证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以向不特定人发放借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军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军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3元,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杨军船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绍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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