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龙凤小区10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山林检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山河屯林业局山双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林兴小区25号楼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89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1.8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最高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少平 人民陪审员  杨广荣 人民陪审员  贾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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