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桂香。
被告:钟金湘。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香与被告钟金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金湘自2016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衡阳市蒸湘区恒发陶瓷批发店购买瓷砖,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瓷砖款,截止到2018年6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29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20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金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金湘自2016年开始在原告杨桂香经营的衡阳市蒸湘区恒发陶瓷批发店购买瓷砖,截至2018年6月份,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292元,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2020年农历年底前清偿全部货款。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292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钟金湘支付原告杨桂香货款382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支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财产保全费402元,合计780元,由被告钟金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费良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彰勇
校对责任人:费良德 打印责任人:彭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