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亚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吴校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赠林与被告吴亚敏、吴校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美,被告吴校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罗赠林与吴亚敏原系夫妻,吴校坤与吴亚敏系父女关系。2020年3月17日,罗赠林与吴亚敏登记结婚,同年5月,二被告与罗赠林协商确定,罗赠林与吴亚敏离婚,吴亚敏、吴校坤共同给付罗赠林130000元,由吴校坤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7月28日,罗赠林与吴亚敏离婚,二被告陆续向罗赠林给付10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经罗赠林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罗赠林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校坤辩称:1.退还130000元彩礼是吴亚敏与罗赠林约定的,我不清楚;2.退还130000元彩礼不合理,违背了公序良俗;3.所谓的欠条上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
吴亚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吴亚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罗赠林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校坤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吴亚敏手写便条,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及吴亚敏同意退还彩礼130000元的事实。吴校坤对离婚协议书及吴亚敏的手写便条提出异议,认为对于吴亚敏与罗赠林约定退还130000元彩礼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罗赠林与吴亚敏办理离婚登记时是由双方父母陪同前往,且在之前已就离婚的相关协议进行协调,故吴校坤辩称协议内容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吴亚敏的手写便条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3.吴校坤手写的欠条及罗赠林与吴校坤之间的录音,拟证明二被告尚欠罗赠林30000元未付清的事实。吴校坤对录音表示认可,对欠条不予认可,认为只在便条上签了名字,对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校坤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在欠条上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该欠条的内容与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和吴校坤与罗赠林之间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吴校坤之后也按照协议内容陆续偿还了罗赠林100000元,视为对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内容的认可,故对吴校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4.罗赠林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罗赠林向吴亚敏给付20多万元彩礼的事实。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罗赠林与吴亚敏之间的录音,拟证明吴亚敏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罗赠林与吴亚敏原系夫妻关系,吴亚敏与吴校坤系父女关系。2020年3月17日,罗赠林与吴亚敏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同年7月5日,吴校坤、吴亚敏与罗赠林及其亲戚就离婚事宜一起协商,由吴校坤于当日出具便条一份,上面载明吴亚敏与罗赠林办理离婚手续后,由吴校坤负责退还130000元的相关内容。同月28日,吴亚敏、罗赠林及其双方父母一同到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约定:离婚手续办完之后,由吴亚敏父亲即退还130000元彩礼。尔后,吴校坤陆续给付了10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校坤出具的130000元的欠条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罗赠林与吴亚敏经双方协商,且有双方家属在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吴亚敏父亲吴校坤负责退还彩礼130000元,并由吴校坤出具欠条1份。虽然吴校坤辩称欠条内容不是自己所写,只是名字系自己所签,但根据常理推断,吴校坤作为成年人在欠条上签名理应了解欠条内容,且该欠条与离婚协议书内容、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吴校坤也陆续向罗赠林给付了100000元,可以推定吴校坤对欠条内容是明知的,故该离婚协议书与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事后二被告也未提及或主张该欠条的达成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在审理中也未发现此情形,加之协议各方在诉前均没有行使撤销、变更权的情形,即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本院经审理发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且罗赠林与吴亚敏的结婚时间不长,因该欠条系以离婚为前提,吴校坤为其女儿的彩礼问题而写下的欠条,故吴校坤与吴亚敏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查明二被告尚欠30000元未付清,故对于罗赠林要求二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罗赠林当庭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只要求对方给付25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罗赠林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吴校坤、吴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罗赠林彩礼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亚敏、吴校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