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熊兆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徐冰迪,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兆银为与被告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25日、同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03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14033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暂计620.5元,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置地板,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地板铺装工作,由被告支付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已过应当支付期限一年有余,被告仍未能结清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不结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原告在案外人沈小平的办公室(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世贸广场的C座4楼)包工包料铺装地板。2019年11月24日,原告书写出库单一份,合计金额14033元,被告在该出库单中签名。2021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余迎兵在杭州市上塘派出所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铭圣装饰吴建与熊兆银所有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并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互相的责任。绍兴钱清镇永通世贸广场C座4楼,老板沈小平,电话185XXXXXXXX介绍(划掉)的地板工程款14033元同意写委托书让熊兆银自行讨回工程款,吴建提供协助。吴建负责把熊兆银带到绍兴沈小平办公室见面交代清楚。熊兆银自行向沈小平要回工程款。”委托人余迎兵及熊兆银在清单中签字确认。对于《工程结算单》末尾记载的“已付到公司款20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此前曾因其他欠款发生纠纷,于2020年12月22日在杭州市上塘派出所处理,并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该20000元系之前双方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反映,向案外人沈小平催讨14033元时遭沈小平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原告铺装地板的工地系被告承包,被告将工地的铺装地板业务分包给原告,故应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工程结算单》中被告本人未签名,且未通知到案外人沈小平,被告亦未能证明其对沈小平享有债权,故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被告未协助原告向沈小平讨要货款,且未告知沈小平的身份信息,难以催讨,该结算单中被告涉嫌欺诈;4、出库单中的“欠款人”为原告书写。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1、工地并非被告承包,让原告去铺装地板是作为朋友介绍;2、《工程结算单》中的“委托人余迎兵”系其妻子,虽然《工程结算单》本人未签字,但委托了余迎兵签字,对其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表示款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且约定了案涉出库单中的14033元由原告自行向案外人沈小平要回,现原告再行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工程结算单》的约定。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未提供案外人沈小平的信息、难以向其催讨款项、被告存在欺诈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案外人沈小平的的办公室铺装地板,对于沈小平的办公室地点、联系电话、微信均已掌握,且原告作为从事装修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对催讨此类款项的风险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案涉结算单中约定原告自行向沈小平讨要款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该结算单的签订地点又为杭州市上塘派出所,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兆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熊兆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文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