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昌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任中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杨丽之妹,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109300.00元、诉讼费2300.00元及和逾期利息(利息以11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丽辩称,被告杨丽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该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任中才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卢昌荣与被告任中才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02月,被告任中才向原告卢昌荣称其建房需贷款100000.00元,需卢昌荣为其贷款作担保。之后,被告任中才于02月08日向案外人xx县xx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0年02月10日与修文信合签订修农信借字2010第010号《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02月10日至2013年01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7.2‰月利率,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8%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丽在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100000.00元借款为任中才与杨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与借款人任中才共同承担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昌荣与案外人修文信合签订了修农信保字2010第01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案外人严xx在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承诺与原告卢昌荣为保证人,共同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0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中才、杨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案外人xx县xx信用社催收未果,于2013年06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xxx)修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任中才、杨丽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xx县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卢昌荣、案外人严xx对被告任中才向xx县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任中才未履行该判决确认的义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xx县xx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2021年0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应积极偿还保证人该笔债务,债务人没有积极偿还该笔债务,势必给保证人带来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卢昌荣向被告任中才、杨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中才、杨丽追偿,故原告卢昌荣要求被告任中才、杨丽偿还其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昌荣按月利率10.8%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中才、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昌荣代偿款1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08月21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昌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00元,减半收取计2044.00元,由被告任中才、杨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