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世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青,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德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陈昭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宾与被告蒋德进、陈昭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青,被告蒋德进、陈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世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修建款4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黄世宾与蒋德进签订《承建住房合同协议》,约定蒋德进与其妻陈昭玲共同所有的位于马家湾大石坝农村房屋改建承包给黄世宾施工建造。黄世宾按约修建完工,蒋德进、陈昭玲长期拖欠建房款至质保期过后仍未付清。2020年1月28日,蒋德进向黄世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世宾房屋修建款肆万元正,订(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蒋德进、陈昭玲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所欠房屋修建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蒋德进辩称,同意支付房屋修建款4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但支付40000元的前提是黄世宾将房前两根柱子抛光、屋檐边处理好。
陈昭玲辩称,同蒋德进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蒋德进(甲方)与黄世宾(乙方)签订《承建住房合同协议》,载明,“……一、甲方将本村本社马家湾大石坝(原有房屋基础内)交乙方施工建造,所有用地手续由甲方负责协商审批,与乙方无关;二、乙方在甲方交付用地范围内施工,如因用地纠纷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有甲方负责,乙方协助;三、经双方协商,建造内容及造价。(一)平基、主体、内外粉水、底层地坪、房顶清光;(二)外墙装饰:底层窗台下(含外墙砖粉贴及主材、阳角含护墙砖),其余外墙部分为碎石漆、大门前雨棚柱(花岗石定做制品一套)由乙方负责;(三)造价:经双方协商,每建筑平方米壹仟零肆拾捌元(小写:1048.00);(四)未尽事宜,双方现时当场另行协商补充确定(本协议质保期从完工之日起两年、质保金按造价百分之三、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付乙方);……四、付款方式:本协议造价分期付款,动工甲方付乙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房屋主体结束,甲方付乙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其余部分完工后三个月内、除质保金外付清帐;五、本协议违约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如一方违约付未违约方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蒋德进、黄世宾在该协议尾部签字捺印。
2020年1月28日,蒋德进向黄世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世宾房屋修建款肆万元正(40000),订(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还款,欠款人原(愿)承担一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欠款:蒋德进 身份证 2020年1月28日。”
蒋德进、陈昭玲于199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
2018年1月2日,蒋德进取得涉案房屋渝(2018)铜梁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蒋德进(户),宗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总层数或所在层第-层。
另查明,黄世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440元。
庭审中,黄世宾陈述,涉案房屋约于2018年6-7月完工,完工后将钥匙交付给蒋德进父亲,其父亲曾居住一段时间;交付钥匙就是竣工验收时间,验收是采用口头验收的;修建房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只知道蒋德进、陈昭玲尚欠尾款40000元。蒋德进陈述,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房屋造价为48余万元,目前尚欠尾款40000元;欠条中“如没按时还款,欠款人原(愿)承担一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并非其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建住房合同协议》、欠条、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通话录音、执行裁定书及非税统一票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蒋德进与黄世宾签订《承建住房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黄世宾依约完成了房屋修建义务,蒋德进并于2018年1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黄世宾于2018年7月将移交房屋给蒋德进、陈昭玲使用,嗣后蒋德进、陈昭玲以柱子、屋檐边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支付尾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蒋德进于2020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世宾房屋修建款肆万元正(40000),订(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金额、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蒋德进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同时,蒋德进、陈昭玲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而欠黄世宾40000元,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德进、陈昭玲均负有向黄世宾付款的义务,因蒋德进、陈昭玲未在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世宾要求蒋德进、陈昭玲支付房屋修建款4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德进、陈昭玲陈述涉案房屋门前柱子、屋檐边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本案系黄世宾起诉请求蒋德进、陈昭玲支付工程款纠纷,蒋德进、陈昭玲虽提出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但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审理房屋质量问题。
关于蒋德进、陈昭玲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蒋德进于2020年1月28日向黄世宾出具的欠条,且黄世宾将该欠条作为证据举示,表明双方已对房屋修建尾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以及就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因此,对黄世宾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黄世宾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德进、陈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宾房屋修建款4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世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440元,合计965元,由原告黄世宾负担诉讼费105元,被告蒋德进、陈昭玲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