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恒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宝山街。 法定代表人赵翠,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恒旭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恒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与包括李恒旭在内的外聘射击教练员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是错误。事实是双方协商的内容系类似教练员以承包的方式自行招收学员收取学费,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学校。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恒旭支付赔偿金。二、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李恒旭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恒旭仍在该校工作,该校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在2020年继续履行的是原一年期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三、双方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相继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李恒旭提出订立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而是按该校要求签订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地位,大多数劳动者都是按用人单位的要求被动的签订劳动合同,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劳动期限并没有决定权。该校应当与李恒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支持李恒旭双倍工资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恒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向李恒旭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资19320元;2.判令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违法与李恒旭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恒旭支付赔偿金19320元;3.判令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应向李恒旭支付失业保险金24633元。诉讼费用由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是本溪市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14年9月起,李恒旭在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从事射击教练工作。双方按年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工资1610元,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9月起,由于国家体育市场职业化改革及政府财政资金紧张,本溪市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无能力为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外聘的教练员拨付工资。针对上述情况,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提出外聘教练员参加俱乐部的体制,校方可以在场地设施等诸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李恒旭等射击教练员予以反对。2020年9月11日,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召开会议,向李恒旭等外聘教练员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0年9月14日起,与李恒旭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李恒旭未在签收人处签字。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额外向李恒旭支付一个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20年10月。李恒旭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本劳人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支付李恒旭双倍工资19320元;2.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支付李恒旭失业保险金19159元;3.李恒旭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李恒旭、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李恒旭的失业保险金已实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经查,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因国家体育市场职业化改革及政府财政资金紧张,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为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外聘的教练员拨付工资,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与包括李恒旭在内的外聘射击教练员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亦未能达成协议。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在额外支付李恒旭一个月工资后,与李恒旭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恒旭要求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支付赔偿金19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恒旭在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工作满6年(2014年9月-2020年9月),故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应向李恒旭支付经济补偿金9660元(1610元/年×6年)。关于李恒旭要求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资19320元一节。经查,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与李恒旭均认可双方多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恒旭继续在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工作,直至2020年9月14日,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与李恒旭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虽然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李恒旭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恒旭仍在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工作,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在2020年继续履行的是原一年期劳动合同。故对李恒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恒旭要求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支付失业保险金24633元一节。经查,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失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李恒旭不存在欠缴失业保险金的情况。故对李恒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恒旭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六十元。[因本案与本院(2021)辽0503民初394号劳动争议案件属并案审理,且本案应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与(2021)辽0503民初394号案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一致,虽然本案的审理结果与(2021)辽05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一致,但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只应履行一次给付义务。]2.驳回李恒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因国家体育市场职业化改革及政府财政资金紧张、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为该校外聘教练员拨付工资,遂与李恒旭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所以,李恒旭以该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校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恒旭提出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恒旭仍在该校工作,该校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在2020年继续履行的是原一年期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上诉意见,因李恒旭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该请求,故对于上诉人李恒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只要劳动者没有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已向劳动者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该校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虽然李恒旭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与该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平等、公平、协商一致。现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续签,一方表示不同意,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能协商一致,在这种条件下,李恒旭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能依法成立的。在双方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恒旭要求本溪市军事体育学校给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恒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李恒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广明 审 判 员  郑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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