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90951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周东臣、李仁斌,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21068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书。
委托代理人:朱俊衡、王恋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臣,被告西南交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高速公路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高速公路于2017年1月2日通车,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日进行对账,明确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4232571.95元。现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且被告扣留5%的质保金违反了质保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4232571.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清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答辩称:涉案的工程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试通车,到2018年12月31日试通车结束时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支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即使要支付也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平远至文山高速公路平远至老回龙段第一标段中K19+100-K23+426.23范围内(扣除桥梁及沥青路面)所有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振华公司;施工期间对已合格的工程计量款项,按业主计量支付规定,以业主对甲方(即被告)的支付进度和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及原告);履约保证金660万元按计量支付比例返还,最高不超过90%,其余待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原值付清。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465.143901万元,应扣款包括管理费、5%的质保金人民币423.257195万元、材料款、财务借款、农民工资质保金、代扣税金、其他扣款等共计8270.536416万元,明确返还履约保证金660万元。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于2017年1月2日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提交的平远至文山高速公路平远至老回龙段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关于平远至文山高速公路平远至老回龙段高速公路通车收取通行费的公告》《五工区完成金额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扣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应否及时向原告支付?2、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可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高速公路应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涉案的公路工程试通车才满2年,竣工验收尚未完成,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依约扣除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见,被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与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符,其预留的款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
关于焦点问题2,双方均认可预留了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4232571.9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了2799131元,并提交两份付款凭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的用途均未注明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一份用途上载明为“代平文项目部支付劳务费”,另一份在摘要处注为工程款,会计科目注为应付劳务分包款,因此被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再者,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其观点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已经支付了部分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人民币4232571.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232571.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61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