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7委花园大厦B栋000101室-000114室。 负责人:张海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瀚元,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张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崔巍、张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瀚元、赵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巍、张迪经本庭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罚息150%,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巍签订2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用途为垫交农场地税。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5月至今却未按照之前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被告欠借款本金97,000.00元,利息32,453.91元,罚息60,218.86元,合计189,549.30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76.53元及截止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32,453.91元,罚息63,060.57元,合计192,391.01元及自2021年3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崔巍、张迪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凭证、68512014050700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崔巍、张迪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以上均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崔巍同我行贷款97,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7年5月6日,年利率为11%,一次还本付息法;证据二,2021年3月25日截图两张,以上均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截止2021年3月25日,被告崔巍尚欠本金96,876.53元及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32,453.91元,罚息是63,060.57元,应还总金额192,391.01元;证据三、承诺书、他项权证宝泉岭房他证新华字第××号,以上均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崔巍张迪名下的新华农场场直5委02单元xx层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四、通用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2019年12月25日扣划崔巍款项;证据五、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协助哈尔滨银行鹤岗分行解放路支行清收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20日对崔巍进行的清收。

被告质证

被告崔巍、张迪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原告下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崔巍签订68512014050700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巍向原告下属单位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借款97,000.00元,用途为稻谷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迪在贷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被告崔巍、张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新华农场场直5委02单元xx层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下属单位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至2021年3月25日,现被告崔巍尚欠借款本金96,876.53元及利息32,453.91元、罚息63,060.57元,合计192,391.01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6日、2019年12月25日扣划崔巍账户款项。 另查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辖属城区支行的所有不良资资诉讼事项,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崔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迪已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崔巍支付了借款,被告崔巍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从崔巍账户中扣收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崔巍、张迪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76.53元及截止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32,453.91元,罚息63,060.57元,合计192,391.01元及自2021年3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所涉诉讼费均由被告崔巍、张迪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巍、张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96,876.53元及截止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32,453.91元、罚息63,060.57元,合计192,391.01元及自2021年3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1%计算,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本金、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00元,减半收到2,074.00元,由被告崔巍、张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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