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唐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司永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振强与被告司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司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唐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永权归还唐振强借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永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唐振强偿还了司永权向案外人李政伟的欠款5500元。后司永权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唐振强55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1月1日前归还。嗣后,唐振强多次催讨,司永权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故纠纷成讼。
唐振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司永权向唐振强借款5500元的事实,并明确了借款期限。
被告辩称 司永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唐振强提交的证据,因司永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唐振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司永权结欠案外人李政伟借款5500元,因其本人当时缺乏偿还能力,故向唐振强借款55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李政伟的借款。司永权于2019年6月12日向唐振强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唐振强借到55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唐振强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唐振强与司永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到期后,司永权并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唐振强要求司永权归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司永权给付原告唐振强借款本金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司永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