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红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莉,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伍诉被告罗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伍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木板厂排板、刺料,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为按件计酬。2014年1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接木料时,被木料中的铁钉击伤左眼球。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治疗,住院治疗1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已支付医药费,但其他应给予补偿的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948.52元(150+16)天×132.22元/日、护理费5662元(60+16)×74.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日×60元/日、营养费5776元(60+16)日×60元/日、残疾赔偿金64926元6年×10821元/年、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987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武辩称:原告在其开办的木板加工厂从事排板、刺料工作以及工资系按件计酬是事实,但原告工作只有几个月时间,而且每月工资只有1000余元。原告应当以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按工伤事故维权,而不应直接起诉被告。原告诉讼已超过有关时效规定,丧失胜诉权。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认可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板加工厂接木料活动中,原告的左眼球遭受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送原告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到南京鼓楼医院宁益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已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罗武系原明光市蓝天木板加工厂和现明光市蓝天木板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经营的木板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遭受伤害时名称为“明光市蓝天木板加工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现被告经营的木板厂名称为“明光市蓝天木板厂”。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板厂从事排板、刺料的特定劳务活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是按件计酬而非工资形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按件计酬,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系非按月支付的工资形式,即无规律性。日常工作中,原告不接受被告考勤、考核。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排板、刺料这一特定劳务,原告有自主决定权;同样,被告也可以将排板、刺料工作另选他人完成,说明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板厂从事排板、刺料这一特定劳务,个体工商户业主罗武是接受劳务的受益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间,被告罗武经营的木板厂处于注销状态,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被告罗武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遭受损害不断地在起诉被告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武作为接受劳务的组织者、指挥者和责任风险的防控者,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设备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是农民,自身抵御机械化生产风险能力较弱。但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缺乏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原告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三期”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85.16元/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4136.56元(150+16)天×85.16元/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62元(60+16)×74.5元/日、残疾赔偿金64926元6年×10821元/年、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600元,均有证据并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日×50元/日,营养费为3800元(60+16)日×50元/日,上述损失合计109924.56元。综上所述,由被告罗武应当赔偿原告黄红伍各项损失76946.8元10992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红伍各项损失76946.8元;
二、驳回原告黄红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武承担805元,原告黄红伍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克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