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庆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邯郸市曲周县侯村镇陈彦固村,住本村。

被告:王明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邯郸市曲周县侯村镇吕洞固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明忠、王庆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王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1374.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王明忠驾驶电动四轮车曲周县曲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处,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行驶王庆安驾驶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与对向行驶到道路中心左侧柴花燕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的小型汽车相撞,王庆安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曲周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忠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柴花燕负次要责任。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事故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范鹏飞13029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我司依法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庆安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是从南往北正常靠右行驶,王明忠在行驶中为躲避对方车辆,而突然撞向我方,造成三轮车损坏和人员受伤,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明忠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王明忠驾驶电动四轮车曲周县曲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处,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行驶王庆安驾驶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与对向行驶到道路中心左侧柴花燕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的小型汽车相撞,王庆安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曲周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忠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柴花燕负次要责任。冀D×××××号车所有人为范鹏飞,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0时0分至2020年7月18日24时0分,保险金额为109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DH133V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邯郸市华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车款13029元,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实际赔付范鹏飞,原告在垫付后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保险金1137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家行驾驶的DH133V号车受损,该车因本次事故发生修车费13029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车修车清单、维修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列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次事故中柴花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明忠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即承担赔偿原告13029元×60%=7817.4元;被告王庆安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即承担赔偿原告13029元×10%=1302.9元;其余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庆安辩称其为正常行驶,没有同冀D×××××号车发生碰撞,自身受伤有医疗单据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明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7817.4元;

二、被告王庆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30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王明忠负担25.2元,被告王庆安负担4.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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