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墨尔根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佳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女,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泉,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吴希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鼎钧**楼**商服/div>
被告:李文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鼎钧**楼**商服/div>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被告吴希庆、被告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王龙泉,被告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吴希庆、李文静共同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借款本金589623.60元;3.吴希庆、李文静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支付以355478.8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026.43元,以49965.48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89.05元,以121722.43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利息699.48元,以62456.87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38.98元,本息合计592877.54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4.吴希庆、李文静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吴希庆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希庆、李文静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希庆与李文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贷款授信金额7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吴希庆和李文静用坐落于九三管理局局直七区7栋1层3室,建筑面积为226.93平方米的的商品房作为抵押。2015年8月31日,吴希庆和李文静的上述房屋被设定抵押,抵押人吴希庆,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2015年9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60万元,年利率7.25%,逾期还款利率10.875%,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借款355478.82元以及利息2026.43元。2015年11月11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6.8875%,逾期还款利率10.3313%,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借款49965.48元以及利息289.05元。2015年11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6.8875%,逾期还款利率10.3313%,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借款62456.87元以及利息238.98元。2016年11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6.8875%,逾期还款利率10.3313%,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借款121722.43元以及利息699.48元。还款逾期后,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催收借款时,吴希庆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吴希庆未作答辩。
李文静承认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吴希庆每次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李文静表示不清楚,但该组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希庆与李文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贷款授信金额7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吴希庆和李文静用坐落于九三管理局局直七区7栋1层3室,建筑面积为226.93平方米的的商品房作为抵押。2015年8月31日,吴希庆和李文静的上述房屋被设定抵押,抵押人吴希庆,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双方当事人共产生四笔借款,具体如下:2015年9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60万元,年利率7.25%,逾期还款利率10.875%,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此笔借款355478.82元以及利息2026.43元。2015年11月11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6.8875%,逾期还款利率10.3313%,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此笔借款49965.48元以及利息289.05元。2015年11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6.8875%,逾期还款利率10.3313%,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此笔借款62456.87元以及利息238.98元。2016年11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向吴希庆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6.8875%,逾期还款利率10.3313%,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吴希庆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此笔借款121722.43元以及利息699.48元。2018年1月2日至1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多次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吴希庆发出催收上述借款及利息的通知。在庭审过程中,李文静明确表示李文静与吴希庆的收入无法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吴希庆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明确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债务,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吴希庆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因诉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吴希庆和李文静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因吴希庆与李文静系夫妻关系,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吴希庆吴希庆和李文静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希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吴希庆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吴希庆和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借款589623.60元,支付截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3253.94元;
三、吴希庆和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355478.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7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以23414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313%计算的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吴希庆和李文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可与吴希庆、李文静协议,以坐落于九三管理局局直七区7栋1层3室,建筑面积为226.93平方米的商品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希庆和李文静所有,不足部分由吴希庆和李文静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吴希庆和李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