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金川,男,汉族,住襄垣县。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23A230397010。

法定代表人:米海斌,任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米金川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金川、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米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郭庄村村民,2005年前后,郭庄村铺设自来水管道、修村内道路,原告当时有一辆铲车,经与时任村干部协商议定,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经过八个多月的紧张施工,工程顺利完工。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当时村集体资金不足,暂时无法全额支付工程款,尾欠工程款42400元,会计做了挂往来账处理。2013年村委原任会计离任时,将账务移交给下任会计,之后,在原告的不断追要下,2017年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所欠金额为32400元。2018年8月28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进行了标注,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2400元。几年来,原告不间断地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弄得被告身心俱疲,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实上村委是欠原告钱,也是在原告多次要的情况下,2018年给了10000元,2019年因新的财经制度制定,不是由村委说了算,要钱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我村有个往来账,共欠款80万元,如果上大会,这么大数额就会引起村民争议,如果政府要求清账,我方会给,就算原告没有来起诉,也会给,确是村委欠款,应当还,希望法庭公平公正。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米金川历年前任雨水手欠应付款叁万贰仟肆佰元郭庄村委2018.8.28付10000余22400元”。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米金川系××镇××村村民。原告当庭陈述,因其有铲车一辆,故被告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前后铺设自来水管道、修村内道路时,雇佣原告施工,费用以小时计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至本案诉讼,被告仍有22400元未予支付。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认可剩余未付款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予以全部接受,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米金川工程款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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