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青兰,女,1977年2月9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心,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海峰,男,1979年12月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高凡,女,1980年2月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精诚睿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侯青兰与被告胡海峰、高凡、新疆精诚睿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睿康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青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刘如心、被告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峰、精诚睿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峰、高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000元,并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月息1.5%,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判令被告精诚睿康公司对被告胡海峰、高凡所负债务即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1450元、保全费4145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暂主张至2020年10月19日数额为11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月息1.5%,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胡海峰向原告侯青兰借款6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利率1.5%及违约责任,被告精诚睿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利息等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胡海峰与被告高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精诚睿康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峰未作答辩。
被告高凡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被告胡海峰向原告侯青兰借款时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后其对借款协议也未追认。其系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才知道借款事宜,其通过查看被告胡海峰的个人银行流水明细,知晓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9月20日转入被告胡海峰个人账户,故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胡海峰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在三日内将借款分别转给不同的案外人,其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亦与这些案外人不熟悉。2、该笔借款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与被告胡海峰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期间家庭也没有重大生活支出,没有必要大额借款维系家庭生活。并且其与被告胡海峰工作性质不同,双方没有共同经营的项目。3、其与被告胡海峰于2019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已对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各自负担自己名下的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青兰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诚睿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侯青兰(甲方、出款人)与被告胡海峰(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60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及用途: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2、借款指定用于乙方胡海峰支付新疆精诚睿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美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新疆乌市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D座4-6层的租金。三、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在为期两个月内需和甲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或股权投资协议书,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则免收利息,借款转为投资款。如若没有完成,则按固定利率归还本息,借款月利率为1.5%。贷款人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五、贷款人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1、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八、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2、贷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订股权转让书,否则按期以合同约定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九、担保人权利和义务:精诚睿康公司及胡海燕作为乙方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十、违约责任:2、贷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2%/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3、贷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处有原告侯青兰签字、按手印,贷款人处有被告胡海峰签字、按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胡海峰加盖被告精诚睿康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侯青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海峰名下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胡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被告胡海峰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原告侯青兰出借款项后,在三日内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多名案外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侯青兰与被告胡海峰未在借款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或股权投资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海峰亦未按期还款。2019年11月29日,原告侯青兰(甲方)与被告胡海峰(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现因乙方原因预计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自愿将其财产抵押给甲方担保其延期还款。第一条债务数额及还款时限: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乙方应在2019年12月4日前归还甲方本金60万元整人民币,于2020年1月24日前归还利息13.8万元整人民币。第二条抵押财产:乙方同意将坐落于乌鲁木齐、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房产作为抵押物给甲方,用以担保偿还债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海峰未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侯青兰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胡海峰与被告高凡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另查明,原告侯青兰为确保债权实现,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4145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45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产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青兰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20)新0106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被告高凡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9)新0102民初11470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证明书、被告胡海峰及被告高凡工作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海峰、精诚睿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侯青兰与被告胡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海峰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胡海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胡海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胡海峰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14400元[600000元×月利率1.5%×11个月(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99000元;600000元×年利率15.4%×2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15400元,两项合计114400元],并应当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侯青兰要求被告胡海峰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0元、案件申请费414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贷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胡海峰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侯青兰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0元,案件申请费4145元,上述费用被告胡海峰依约应当承担。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侯青兰要求被告高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胡海峰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胡海峰、高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凡辩称,其对胡海峰向侯青兰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与被告胡海峰工作性质不同,没有共同经营的项目。且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被告胡海峰收到借款后,在三日内将大部分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其未收到涉案款项,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所用,故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胡海峰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高凡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诚睿康公司对被告胡海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精诚睿康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的印章系由被告胡海峰加盖。经查,被告精诚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海燕,股东是王阵、周晓芹、胡海燕。被告胡海峰既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并无权限代表被告精诚睿康公司作出担保行为,原告陈述被告胡海峰系被告精诚睿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精诚睿康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其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精诚睿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青兰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胡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青兰利息114400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侯青兰支付利息;
三、被告胡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青兰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被告胡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青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0元、案件申请费4145元;
五、驳回原告侯青兰对被告高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侯青兰对被告新疆精诚睿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95元(原告侯青兰已预交11105.92元,需补交270.03元),由原告侯青兰负担39.04元,被告胡海峰负担113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 蕾
人民 陪 审员 杨明兰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