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 韦燕宇,女,****年**月**日出生,水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 李京怡,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于洋与韦燕宇、李京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给付借款本金12 000 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京怡名下×××、×××、×××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无法进一步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韦燕宇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鹿华路8号院12号楼1至2层103(产权证号: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北京市大兴区鹿华路8号院30幢-1层719(产权证号: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以及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鹿华路8号院30幢-1层720(产权证号: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以上三套不动产。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洋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洋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2 000 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于洋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于洋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洋发现被执行人韦燕宇、李京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