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宣瑞林,女,****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强与被告宣瑞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瑞林向张东强支付委托费用350万元;2.宣瑞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古仁义向张东强出具承诺书,委托张东强全权处理香港世亨洋行与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及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事宜。同时承诺经张东强努力索回的资金,双方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古仁义去世后,宣瑞林作为合法继承人与张东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继续委托张东强处理其与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事宜,收回金额依旧按照原承诺书约定执行。多年来,张东强积极奔走各方,为争取宣瑞林利益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2021年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认,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收到宣瑞林书面银行账户信息5个工作日内支付宣瑞林30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再支付400万元。现调解书已生效,而宣瑞林怠于行使权力,导致张东强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受相应权利。故张东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张东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二)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该规定自2018年2月7日起施行。
本案中,被告宣瑞林系香港地区公民,案由为合同纠纷,涉案标的为350万元,属于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涉香港地区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