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林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莓,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惠斌(又名徐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尚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先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林胜与被申请人陈文杰、文尚华、徐惠斌、夏先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2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刘林胜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陈文杰、夏先发均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约定,因被申请人违法、违规造成申请人机械被扣、被毁应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按月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2民终76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陈文杰、夏新发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本案机械被扣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0日,再审申请人刘林胜与被申请人文尚华、徐惠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向再审申请人刘林胜转账交付100000元定金。随即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承租人尚文华、徐惠斌使用。再审申请人刘林胜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交付义务,被申请人文尚华、徐惠斌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合同责任。再审申请人刘林胜无证据证明陈文杰、夏先发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陈文杰、夏先发不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租金承担和违约金支付的问题,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若甲方(文尚华、徐惠斌)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乙方(刘林胜)机械被扣押等,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外,还应当支付租赁费及租赁费30%的违约金。本案由于承租人文尚华,徐惠斌,涉嫌非法采伐煤炭资源和破坏草场资源,被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将该租赁物挖掘机扣押。承租人文尚华、徐惠斌不予配合案件调查,也不去认领被扣押的挖掘机。直至2018年8月2日,徐惠斌才带领车主刘林胜前来认领。次日即8月3日沙湾县大队根据实际情况对涉案的挖掘机予以放行。上述情况,由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函件予以证明。文尚华、徐惠斌因违法违规造成机械被扣押给刘林胜造成的损失及租赁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清。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本案指令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杨青
审判员 吴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