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高枫,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高枫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106司惩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高枫提出:天河区法院记录员无中生有,编造虚假笔录在先,其改错遭拒在后,不得已才将一审法院一张笔录拿出去拍照在后,当天就将该页笔录主动送还给法院了,并未对诉讼造成任何妨碍,故天河法院对其处罚太不公平,其坚决不服,特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粤0106民初39620号原告高枫诉被告魏某、李某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枫在2021年4月21日签署开庭笔录后私藏其中一页笔录并带走,在一审法院2021年5月7日的庭询中高枫承认上述事实,高枫的行为妨碍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应予惩罚。决定对高枫罚款20000元,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1日,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开庭审理(2020)粤0106民初39620号案,高枫在签署开庭笔录后,私藏其中一页笔录,拒绝交还庭审书记员并带走,其后由其丈夫奚先爱将该页笔录寄还一审法院,高枫在2021年5月7日的庭询中承认了上述事实。高枫私藏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拒绝交还庭审书记员,并将该页笔录带出法院,主观存在恶意,其上述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枫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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