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茂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贤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茂福与被告李贤金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0,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包工头,从2016年开始,被告就雇请原告为其建造仿古建筑提供劳务。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合计37,400.00元劳务款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00元的工资款,剩余30,400.00元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丁茂福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 原告丁茂福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02月02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6,100.00元,同年08月02日,被告偿还7,000.00元,余款19,1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年度付清;同年09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3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06月全部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贤金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丁茂福提交的证据除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开始,被告就雇请原告为仿古建筑提供劳务。在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19年02月0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6,100.00元,同年08月02日,被告偿还7,000.00元,余款19,1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年度付清;同年09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3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06月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仿古建筑提供劳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在欠条签名认可,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工资款3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贤金欠原告丁茂福工资款30,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李贤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柳 健 审 判 员 雷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栋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