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增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罗方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增月与被告罗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增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到15日,被告因修缮房屋购买原告水泥、沙、石子等,欠款40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罗方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到2011年9月15日,罗方健购买陈增月水泥、沙、石子,欠款4050元,罗方健为陈增月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陈增月索要,罗方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方健欠陈增月货款4050元,有罗方健为陈增月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罗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罗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增月货款40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50元为基数,自陈增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方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陈增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汝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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