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4层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HN21F。 负责人:杨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公司员工。 被告:束礼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束礼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礼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37510.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32.6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42243.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取得车架号:LFPM4ACC5E1A54173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的相关债务。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清偿了38060.69元的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为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相关款项,并委托原告代位办理上述业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 3.《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担保承诺函(原件)、银行流水(成都草市支行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束礼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南陵县籍山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联系不上。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4系原件,目前尚无证据反驳,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束礼强、安徽升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现乙方(束礼强)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于戊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向戊方租赁的车辆为车架号:LFPM4ACC5E1A54173的汽车,乙方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新银卡至今直接汇入丁方(原告)账户,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的贷款资金。乙方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等同于1-1条(见合同)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当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1‰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束礼强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由束礼强向该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73700元向原告支付以购车款(用于购买马自达62013款车一辆)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束礼强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按约定将737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成都草市支行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因束礼强未按月还款,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代偿了二笔38060.69元(其中2019年8月23日代偿8694.50元、2019年11月21日代偿29366.19元)债务。2020年7月31日,被告束礼强有清偿了部分代偿款550元,下欠原告代偿款3751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以及涉案《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享有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调整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标准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成都草市支行出具的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代偿证明,代偿款合计37510.6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人民币37510.69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自代偿之日(分段计算)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4732.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束礼强欠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37510.69元,利息4732.60元,合计422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实际未清偿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及时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束礼强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朱正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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