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14栋2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登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谞杰,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零售外墙系列产品的签约经销商,陈春明接受卡巴米公司授权签订上述经销合同,且陈春明系卡巴米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而上诉人作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的建筑劳务公司,本就在九龙坡地区通过陈春明多次购买过嘉宝莉系列漆品,在本案中购货人李明广也系受上诉人介绍才通过陈春明购买涉案产品。且“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销售三联单”上均加盖有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鲜章,陈春明还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发货单等。故购货人李明广基于合理信任,并未发现极少部分涉案产品上缺少生产厂家等信息亦属合理,上诉人及委托购买人李明广作为善意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委托购买人李明广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销售三联单、付款凭证、合格证、发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提供者,故上诉人使用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构成合法来源的前提条件是主观上不知道。本案中,上诉人的委托人李明广在行政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主动交代了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动机,系为了节约成本向陈春明低价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行政机关的现场照片证据显示,所采购的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厂名厂址信息,而且其向陈春明的个人账户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货款。上诉人的委托人李明广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工工程实际负责人,在外墙装饰选材上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熟知行业内知名品牌产品、市场价格、交易方式。综合前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出于节约成本挣取不法经营利益的目的,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而采购并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人李明广向陈春明个人账户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和常理,相反其采取私对私走账方式完全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观明知,不构成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明辩称,一、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李明广主动找到陈春明,请求寻找与正品有明显区别的产品生产渠道,进而购进侵权产品,且大部分差价利润也由其享有,系有意为之。因此即使判决赔偿金额为12万,也应是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陈春明仅对其中的6万承担连带责任。二、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其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等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判决12万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2.判令被告陈春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万元,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赔偿金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面积不小于10X8CM);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公司专注于建筑涂料与木器涂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范围涵盖家具涂料、内外墙建筑涂料、家装木器涂料、工业涂料、防水涂料等。原告旗下现有广东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广东嘉宝莉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河北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嘉宝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江门市正高五金塑料配件有限公司8家子公司。原告系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于1996年01月0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权,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原告于2004年10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漆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2006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嘉宝莉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认定原告所使用的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行政裁定的形式认定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嘉宝莉”品牌还获得诸多荣誉,在油漆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9年1月25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盘州市月亮庄建设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地点:盘州市红果街道舍勒村;劳务分包内容: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幕墙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合同价款79402200元;第十四条合同解除:(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将本合同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19年3月25日,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明广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盘州月亮庄花园酒店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刮例子漆一遍,喷真石漆二遍,喷封闭漆一遍;材料:委托李明广购买,由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李明广。 2019年8月10日,李明广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涂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检验报告;付款方式:李明广将货款全款提前打到陈春明账户(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马家岩支行)。8月11日,李明广将65200元货款打入陈春明的个人账户。8月17日,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和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嘉宝莉漆产品统一销售三联单上加盖公章,该销售三联单载明:咖啡色天然彩砂真石漆5000公斤,价格27500元;金装岩片漆5000公斤,金额32500;咖啡新家园强化外墙漆20桶,价格5200元。在单据下方备注:六盘水工程客户,加急发出。后被告陈春明委托重庆西瑞曼瑞公司将上述商品发货给李明广。 2019年8月28日,原告发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工地上大量使用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涂料、漆产品,遂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工地上的“嘉宝莉”漆系列产品是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分包的盘州月亮庄工程项目18#楼的外墙装饰,采购共计146桶。其中,“嘉宝莉天然彩砂真石漆(AS105-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嘉宝莉金装岩片漆(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购进20桶。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均使用了“嘉宝莉”、“嘉宝莉CARPOLY及图”标识。 另查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9日,核准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龚河强,股东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及其配套使用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涂装技术服务等。 又查明,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桂英,开户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天路分理处,账号为03×××09。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售外墙系列产品经销商,并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万宜漆万宜品牌合作合同》,约定: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不得将万宜漆万宜品牌产品销售到授权区域以外的地区或渠道。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桂英,被告陈春明系该公司股东,吴桂英授权被告陈春明签订上述《万宜漆万宜品牌合作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针对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嘉宝莉”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零售外墙系列产品的签约经销商,被告陈春明接受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上述经销合同,且被告陈春明系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其经销嘉宝莉万宜漆系列产品的便利条件,购进假冒的涉案嘉宝莉产品销售给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广,其主观恶性远高于普通的产品销售商,社会危害较大。而李明广又将涉案漆类产品用于其承包的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街道中央公园对面月亮庄项目18#楼工程,且有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佐证涉案物品为假冒原告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故二被告的销售以及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陈春明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李明广从被告陈春明处购进涉案产品用于工程施工,该进货价未明显低于市场进货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停止侵权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是否知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根据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嘉宝莉漆产品统一销售三联单”、“重庆西瑞曼瑞发货单”,而且货款也是转入被告陈春明个人账户,结合供销合同上有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春明作为经办人的签名,证实被告人陈春明销售给李明广涉案嘉宝莉系列漆类产品的事实。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购货人李明广,其系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街道中央公园对面月亮庄项目18#楼外墙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比一般的施工人员具备更专业的装修经验,而涉案物品的外包装上明显缺乏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等信息,故李明广在接到被告陈春明交付的涉案物品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涉案产品的供销合同上盖的是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春明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陈春明又作为其经办人,且货款是转入被告陈春明的个人账户,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李明广作为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涉案产品虽有来源,但来源明显不合法,故不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及是否需要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其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以及合理的费用开支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被告陈春明销售的假冒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鉴于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情节轻于被告人陈春明,故判决其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物品的销售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涉案物品用于外墙工程装修项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产品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陈春明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二、判令被告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春明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载明,涉嫌侵权产品天然彩砂真石漆、金装岩片漆桶身上没有见到生产厂家、厂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嘉宝莉漆产品统一销售三联单”、“重庆西瑞曼瑞发货单”,以及货款转入陈春明个人账户的证据,以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购货人李明广作为涉案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较一般施工人员具备更专业的装修经验的情况下,未核查陈春明是否确系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即与其签订涉案供货合同,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明显缺乏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李明广亦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核验,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明广作为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不合法,不应免除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雷 蕾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何陆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震 书记员夏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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