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1773J。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薛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郎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薛某之妻。
被告:闫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闫某之妻。
被告:常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常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与被告薛某、郎某、闫某、杨某、常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肃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薛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张某、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肃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某、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545.70元,利息1215.34元(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4576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薛某、郎某偿还原告贷款偿还完毕前的新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杨某、常某、张某承担保证担保清偿的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薛某、郎某签订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3年内可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方式,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9年3月3日,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方式为多人联保,由被告闫某、常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薛某于2018年1月15日在第四次循环使用贷款时,其名下贷款约定单笔到期日为2019年1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某拒绝履行还款责任,我行多次向被告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9年8月20日,借款人薛某仍欠贷款本金44545.70元,利息121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辩称,贷款属实,我想办法在年底前偿还。
被告闫某辩称,贷款属实。
被告常某、张某、郎某、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薛某、郎某作为申请人,被告闫某、常某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申请借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月1日,被告常某、薛某、闫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申请借款,约定以联保小组成员及其财产共有人以共有家庭财产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郎某、杨某作为被告常某、薛某、闫某的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中签名;3月4日,被告薛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某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闫某、薛某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薛某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隶属的新城支行申请支用贷款。2017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分行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隶属的新城支行、肃州南路支行等网点的隶属关系调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支行。2018年1月15日,被告薛某再次申请使用贷款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1月14日,正常利率为6.09%/年,超期利率为9.13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支行自2019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薛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薛某仍未还款。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薛某欠贷款本金44545.70元,利息121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闫某、常某明确约定为被告薛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薛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常某应对被告薛某未及时偿还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某、杨某、张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以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中签名,应认定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郎某、杨某、常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借款本金44545.70元,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1215.34元,合计45761.04元;
二、被告薛某、郎某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年利率9.135%计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三、被告闫某、杨某、常某、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薛某、郎某、闫某、杨某、常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