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双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昌,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张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有、原审被告张继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
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被上诉人王双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昌、原审被告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网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0328.525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路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而且一审法院在核实后认定在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与张继文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7月18日已经对张继文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此整改通知书由张继文签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尽到了告知和管理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而张继文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在明知在高压线路下钓鱼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和约束,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到张继文处消费,张继文收取了服务费,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张继
文应当保障其提供的服务和场所是安全的。张继文未能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动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经常在此处钓鱼,熟悉此地的环境,并且在多次经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在禁止钓鱼的地方钓鱼,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架空的线路属于高压线,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属于自陷风险,对结果的发生有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3、一审判决既适用了过错责任,又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导致侵权责任适用不清及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从事实上看,上诉人尽到了全部注意义务,不能再对上诉人苛求。二是从法律规定上看,《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排除的理由是“但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而本案经过调查发现,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明知此处有高压线,且经过张继文制止和警告,仍然坚持在高压线下挥杆钓鱼,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四、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严格的管理的提示、警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提供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上诉人向张继文送达该通知书的视频,也提供了在事发地点设立警示标志的视频,以证实上诉人完全没有过错。而本案的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和张继文过错甚至是故意行为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至少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责任的划分
让张继文与上诉人责任比例相同,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双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张继文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王双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元x89天),护理费21,600.00元(3,600.00元x6个月),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x120天),误工费89,917.80(227.64x395天),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182.00元,交通费266元,合计589,640.32元(已经扣除被告张继文支付的1,000.00元);2、鉴定费1,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张继文父亲张志国在滴道区建成该涉案鱼池,1990年10月5日鸡西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用途养鱼)。张继文与其父亲共同经营该鱼池(张继文父亲已去世)。2007年国网供电公司在该涉案鱼池上方架设电线。201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王双有到张继文家的鱼池钓鱼,垂钓费用为50.00元(王双有多次到该鱼池钓鱼)。王双有坐在离道边最近的1号位钓鱼,张继文口头告知王双有不要到高压线下钓鱼。王双有在下午2时许,鱼挂钩了,王双有去高压线下的位置去摘钩,王双有的鱼竿不慎将66KV的高压线电流引导下落,王双有被高压线电流击伤昏迷。王双有受伤后被张继
文送到鸡西市鸡矿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213,774.52元(张继垫付1,000.0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双有电击伤体表遗留瘢痕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手拇指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踇趾、2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180日;3、营养期为120日;4、误工期截止到评残前一日。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一审另查明:王双有触电事发地上方66KV的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11.3米,其产权为国网供电公司所有。触电事发现场有张继文立的一块王双有受伤前就有的旧的警戒牌及池塘内斜坡处有两根钢丝绳作为护栏,国网供电公司在王双有受伤另一侧原有一块警示牌(图片陈旧,不在王双有受伤位置)。王双有触电受伤后,国网供电公司及张继文又在王双有受伤处设置两块新的警戒牌。张继文将两根钢丝绳挪到池塘地面上并在两根钢丝绳上套上网线、插上彩旗起到防护作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钓鱼。第二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钓鱼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
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王双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致危险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王双有多次到张继文家的鱼池钓鱼,事发地有高压线及警戒牌情况其应是知悉的,在高压线下钓鱼,造成电击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40%责任。张继文虽然有鱼池的土地使用证但用途为养鱼,而非钓鱼,张继文无任何准许垂钓证照。同时其作为鱼池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王双有到其有高压线下的鱼池钓鱼时,其虽然口头警告,但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责任,故其对王双有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即30%责任。国网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所有人,其公司在鱼池修建之后的2007年架设的高压线路,但是其公司在架设高压线至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对该鱼池的经营提出整改意见,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对该鱼池所有人张继文个人尽到高压线下的鱼池禁止钓鱼提示、告知、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故其对原告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国网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双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74.52元(212,940.52元+8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元/天x89天)、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235,182.00元(参照2019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x20年x38%)、交通费266.00元(有交通费票据,原告王双有及其妻子往返哈尔滨做
本院认为
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464,12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00元(3,600.00元/月÷30天x18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行业工作,王双有未提交其本人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本人驾照,故王双有按照经营出租车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双有误工费参照2019年黑龙江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416元每年,并依据鉴定意见计算395天为68416元/年÷365天x395天=74,039.23元。王双有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8,000.00元,以上共计567,761.75元。由王双有负担227104.70元,张继文负担170,328.525元,扣除张继文已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张继文应负担169,328.525元。国网供电公司负担170,328.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170,328.525元;二、被告张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169,328.525元;三、驳回原告王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网供电公司提交一份《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光盘,证明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对张继文经营的鱼池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通知,并要求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光盘证明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在鱼池设立了警示标志,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王双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与署名不符,另份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当中体现的是66千伏距地面距离为10米,而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高压线距地面距离为11.3米,与该份证据不一致。张继文认可字是其所签,但认为是先有鱼池后架的电线,国网私自架设线路,应该由国网自己设置警示牌,其已在鱼池设置了警示牌。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上所盖公章与上诉人单位名称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光盘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在鱼池设立警示标识,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年**月**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黑龙江省电力设
施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钓鱼。第二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钓鱼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王双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曾多次到张继文家的鱼池钓鱼,事发地周围有高压线及警示牌的情况其应是知悉的,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国网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虽然国网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设置了警示牌,但由于鱼池修建在先,国网供电公司提供的光盘中有国网供电公司清楚的知悉案涉区域的高度危险性,其没有对线路范围内既存的鱼池加强监管,一审判决国网供电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张继文作为案涉鱼池的管理人,其无任何准许垂钓证照,其收费允许他人进行垂钓,其就有义务提供安全场地、保障垂钓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虽然其口头对王双有进行了警告并设置了警示牌,但其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网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