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广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磊诉被告谢广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借款一周后便予以偿还。原告考虑到二人系多年朋友便当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有微信转账账单和聊天页面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系南阳市官庄工区味真香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故其微信昵称为“味真香17639931171”。该笔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照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至款项付清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承诺一周后予以结清。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并且该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该借款的事实。
二、录音一份。该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一直未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广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元。随后,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款项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广灼通过微信向原告张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元,故原告张磊与被告谢广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利息事项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借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不明,因此,本案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广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广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