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路北C座1层174号。
法定代表人:肖雨石。
被告:李双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石公司)与被告李双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雨石,李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宇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工资3126.44元;3.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 500元;4.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 16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李双双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李双双没有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限制其提供劳动,李双双的工作证是商场发放的,考勤也是商场管理,我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是承包销售提成。2019年9月,李双双没有到岗上班,我公司另外请了王金玲替班,我公司将9月的工资已支付给王金玲,不应支付李双双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9月开始李双双就不在柜台销售货物了,是李双双单方解除了承包销售合同。关于未休年休假,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休年休假。我公司与李双双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是合作关系,我公司每月给其发4000元是补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双双辩称:2015年6月1日,我与宇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一直正常出勤至2019年9月26日,宇石公司应支付我9月工资。宇石公司无故辞退我,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天早八点到晚十点,我在天虹商场销售御食园的食品。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我同时还销售其他产品,是我找的兼职工作,我在宇石公司上一天休一天,所以还在其他单位工作。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我是每天上班,所以就不在其他单位上班了。我与宇石公司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5年6月1日,我与另一单位是兼职关系,因为利用的是我休息的时间。宇石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我工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提成,月均工资是8500元,宇石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保,我也没有自己缴纳过社保。现不同意宇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李双双为宇石公司销售货物,班次为上一休一;李双双同时也为其他公司销售货物。宇石公司提交的艾美龙营业员考勤表显示李双双的出勤为上一休一;李双双主张其在艾美龙公司兼职。
2016年10月1日,李双双开始在宇石公司上全班次。
李双双的月收入为月工资4000元+提成。
宇石公司主张与李双双系合作关系;宇石公司未提交双方签有合作协议的证据。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宇石公司支付李双双6481元、8812元、7941元、6751.2元、9764.28元、7285元、5000元、3417元、11 663元、1000元、22 770元(平均工资7573.71元)。
宇石公司未提交安排李双双休年假的证据。
李双双主张宇石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宇石公司主张系李双双单方解除承包销售合同。
李双双提交的盖有宇石公司公章的离场证明显示:“我公司员工李双双,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6日在我司任促销员,现于2019年9月26日从我司离场,请协助办理离场手续”。宇石公司主张系李双双说要到其他地方去上班,所以其就给她盖了章。
宇石公司主张2019年9月李双双没有出勤;宇石公司提交2019年9月16日与王金玲的微信,显示“王姐,你一共代班8天,其中中秋是440一天,然后你的提成529.63元,每天是200×7=1400元”。李双双认可2019年9月8日至15日请了事假。
李双双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宇石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53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宇石公司与李双双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宇石公司支付李双双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工资3126.44元;3.宇石公司支付李双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 500元;4.宇石公司支付李双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
160.92元;5.驳回李双双的其他仲裁请求。宇石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石公司主张与李双双系合作关系,但不能提交双方签有合作协议的证据;李双双为宇石公司提供劳动,宇石公司每月发放李双双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宇石公司为李双双出具的离场证明也显示李双双为宇石公司员工,李双双的在职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故李双双要求确认与宇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宇石公司为李双双出具的离场证明显示李双双在职至2019年9月26日,且宇石公司就其所述李双双2019年9月全月未出勤未举证;本院对宇石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9月,李双双虽请事假8天,但依据李双双之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宇石公司支付给代班员工工资的标准,仲裁裁决的9月工资数额应不高于李双双应得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宇石公司未提交安排李双双休年假的证据,应支付李双双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未休年假工资9053.63元(7573.71÷21.75×13×2)。李双双主张宇石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宇石公司虽称系李双双自动离职,但不能举证;且李双双提交的宇石公司出具的离场证明也未显示相关内容;故本院采信李双双的主张;宇石公司应支付李双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 163.39元(7573.71×4.5×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双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双双二○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3126.44元。
三、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双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 163.39元。
四、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双双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53.63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宇石懋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