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叶县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县城北水闸北300米许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485040-0。

负责人:朱丙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姜合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华照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叶县办事处(以下简称:教育基金会)诉被告姜合磊、华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遂生,被告姜合磊、华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教育基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照亮偿还教育基金会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34%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149292元;2.判令华照亮支付教育基金会违约金26400元(违约金是按本金110000元,每年5%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为26400元);3.姜合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教育基金会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全县教育范围内从事资金互助的合法单位。华照亮因建房需要,2013年4月1日向教育基金会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0日向教育基金会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5日向教育基金会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17%计付资金占用费,并约定不按时还款应向教育基金会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利息按月2.34%计算。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日,涉案本金共计11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教育基金会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照亮偿还所借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姜合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华照亮辩称,1.当时因为盖房子分三笔借的钱,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总共借款110000元,后来因为没有收入了,没有偿还能力。2.华照亮偿还的有利息,把利息给了许遂生,偿还利息的日期、时间、数额,因为时间长了都记不清楚了,许遂生当时给华照亮出具的有利息收条,因为时间长了,华照亮找不到了。

姜合磊辩称:姜合磊不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款期限是一年,现已超过一年期限,姜合磊认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另外,姜合磊对保证书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教育基金会提供的证据有:1.平教基金[2007]7号批文、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通知、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教职工互助金”管理使用办法文件3份,证明平顶山市人民教基金会叶县办事处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2.教职工互助借用协议3份、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凭证3份,证明华照亮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5日的从教育基金会借款3次共计110000元,双方签订有协议,有借款凭证;3.保证书3份,证明姜合磊为华照亮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华照亮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占用费、违约金为止;4.三笔借款利息归还凭证,证明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偿还至2015年12月2日止;5.催款通知单3份,证明华照亮在2019年11月6日分别签署了3份承诺书,华照亮同意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华照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文件精神,其本人不应当借用教育基金会的借款,却借用了借款;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人签字,华照亮不知道;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华照亮本人签字,但不知道是啥内容。

姜合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一年,2014年到期后,教育基金会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姜合磊,过了这个期限,姜合磊就没有保证责任了;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承诺书的内容,姜合磊不知道。

对于教育基金会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华照亮向教育基金会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协议,该协议是格式合同文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内容如下:“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协议甲方:叶县教育系统教职工互助金管理办公室乙方:华照亮…一、乙方向甲方借用教职工互助金伍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乙方在使用教职工互助金期间内,按月资金占用费1.17%,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随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会有相应的调整)。如果乙方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必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超期的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执行。三、乙方在借用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华照亮收到了互助金50000元,并在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凭证上签了字。

2013年4月1日,姜合磊向教育基金会出具了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姜合磊愿为华照亮的50000元借款提供自始至终的担保,如果华照亮不履行借款协议,姜合磊愿承担连带责任,至到还清所有的本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2013年4月10日,华照亮向教育基金会借款3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了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协议,该协议仍是格式合同文本。本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照亮向教育基金会借用互助金3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月资金占用费率1.17%,如未按期归还,须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超期的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执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文本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华照亮收到了互助金30000元,并在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凭证上签了字。

2013年4月10日,姜合磊向教育基金会出具了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姜合磊愿为华照亮的30000元借款提供自始至终的担保,如果华照亮不履行借款协议,姜合磊愿承担连带责任,至到还清所有的本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2013年4月15日,华照亮再次向教育基金会借款3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协议,该协议仍为格式合同文本。本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照亮向教育基金会借用互助金3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月资金占用费率1.17%,如未按期归还,须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超期的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执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文本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华照亮收到了互助金30000元,并在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凭证上签了字。

2013年4月15日,姜合磊向教育基金会出具了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姜合磊愿为华照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自始至终的担保,如果华照亮不履行借款协议,姜合磊愿承担连带责任,至到还清所有的本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2015年12月2日,华照亮向教育基金会分别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

2019年11月6日,华照亮向教育基金会出具了3份承诺书,分别承诺:对华照亮于2013年4月1日所借的50000元,其保证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所借用互助金本金及利息;对其于2013年4月10日所借的30000元,其保证于2020年8月30日前归还所借用互助金本金及利息;对其于2013年4月15日所借的30000元,其保证于2020年3月30日前归还所借用互助金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华照亮分别借到教育基金会互助金50000元,30000元,30000元,有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协议及借用凭证为证,且华照亮当庭予以认可,华照亮与教育基金会的教职工互助金借用协议成立并生效。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教育基金会请求华照亮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由于教育基金会与华照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教育基金会请求的资金占有费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华照亮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华照亮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教育基金会与姜合磊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教育基金会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姜合磊承担保证责任。因教育基金会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姜合磊主张权利,也未与姜合磊续签保证合同,其现在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姜合磊的保证责任,故对于教育基金会请求姜合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照亮偿还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叶县办事处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叶县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华照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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