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某,男,,回族,住宁夏海原县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某因起诉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田德全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田德全与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公司)于2015年、2016年进行合作,由田德全出资垫费为森强公司供应水泥。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对2015年的货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森强公司给田德全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继续合作,并于年底进行结算,森强公司也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结算后,森强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田德全起诉,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2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田德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现已终结。2020年下半年,森强公司起诉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商砼款,并认为田德全在与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顶账时算错了账,请求法庭通知田德全前去三方共同对质算账,三方未能算出结果。后田德全经重新计算,发现当年森强公司计算的水泥总量与实际不符,连同运费共计给田德全少结算316107元。当田德全发现账目计算错误后,便找森强公司对账,但森强公司却不愿算账,于是田德全提起本次诉讼。再审申请人田德全认为,(一)虽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后诉所主张的316107元没有包含在前诉所主张或判决支持的金额当中,而是上次结算遗漏的部分,两者虽具有关联性,但并不重复。田德全在前诉中主张的依据是森强公司出具的欠条,前提是结算正确,所以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双方的结算进行评判。后诉并非推翻前诉裁判结果,恰恰是将前诉判决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结算存在错误,而不是前诉判决存在错误。(二)本次起诉证据确实、充分。田德全在前诉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当时用以结算的“宁夏瀛海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单或出厂材料过磅单”,此次为了证明此前计算错误的事实,提供了该证据。该提货单载明时间、吨位(净重)、提货单号、车号、提货人等信息,发货单位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加盖销售专用章,并有森强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内容齐全、明确。(三)田德全无法对前诉案件申请再审,因为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田德全认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田德全因森强公司欠付其2015年、2016年合作期间产生的水泥款和运费而发生的纠纷,已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民终106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实质处理。后诉与前诉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再审申请人田德全在前诉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水泥款、运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在前诉已对此作出实质处理的前提下,其又以双方结算有误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明显构成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云韬 审判员 王利芬 审判员 王宝忠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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