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     负责人:杜金柱,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学良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8000元并支付货物补偿费1000元,合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掌政镇永南村5组自己家开的商店由于政府拆迁,商店的货没来得及搬走,永南村村委会马鹏跃书记以前带来的人强行将原告商店桥门8000元的商品拉走,拉走后马鹏跃说随后处理,马鹏跃答应给1000元的货物补偿费,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8000元并支付货物补偿费1000元,合计9000元。    

被告辩称

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庭后安排陈学锋到庭辩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达成后,掌政镇政府已经给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赔偿,涉案商店也在被拆迁范围之内,因为要拆除涉案商店而原告迟迟不自行拆迁,2017年,具体时间长了记不清,被告村委会通知原告将涉案商店物品拉走,原告同意,经被告村委会协调,原告将涉案商店物品搬至位于华夏河图工程建设指挥部一间房屋寄存。2019年11月左右,因政府要求拆除华夏河图工程建设指挥部,华夏河图工程建设指挥部看管工人给原告通知拉走货物,原告未将房屋货物取回,后该指挥部被拆除,涉案商店货物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涉案商店属于被拆迁范围,但涉案商店内物品属原告所有,应当在商店拆迁过程中得到妥善保护。原告作为权利人,明知涉案商店属于被拆迁范围而未及时搬走商品,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维护村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得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被告辩称在商店拆迁前已通知原告搬走涉案商店物品,在协调寄存华夏河图工程建设指挥部后该指挥部被拆除前又通知原告取走寄存物品,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明被告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商店属于被拆迁范围,现涉案商店内五金件、民工鞋等物品已经灭失,被告同意就此补偿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针对灭失商品价值没有证据,估计损失为1万余元,要求被告补偿8000元。结合以上事实和对双方过错程度的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因涉案商店内物品已灭失,赔偿货物损失与支付货物补偿费属于对相同损失的弥补,原告同时主张两项费用没有依据,故本院不重复支持。原、被告对本案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从本案中记取教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学良损失4000元;     驳回原告陈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益辰 书记员    杜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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