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9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将其闲置的一部智能手机借给一起打零工的河南籍务工人员薛某某使用。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开通微信支付功能方便收取工钱为由,帮助薛某某将三张银行卡绑定在微信上并获取薛某某银行卡的支付密码。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乘薛某某在其家中帮忙收拾菜园之机,利用其借给薛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将薛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6081元余额转至被告人昵称为“胭脂”的微信账户中,据为己有,后将薛某某使用的手机上的转款记录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质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薛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石河子市司法局调查评估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