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EBJR1F,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圣泽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红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贵先(系被告丁水英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水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丁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4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丁水英8kW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梁山县;工程价款为64000元;已付款项0元,欠款数额64000元;合同约定:光伏发电系统并网三日内,作为乙方的被告向作为甲方的原告支付光伏发电系统项目投资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为被告安装完毕光伏发电系统。同月,原告也为被告向梁山县供电公司申办了光伏发电项目的接入。该系统并网发电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项目价款,影响了原告方的资金使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水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光伏发电项目是一个叫李福国的为了做推广宣传免费为被告安装的,安装时齐贵先在国科公司梁山项目部任经理,安装后半年此装置不再发电,现在已经拆除。被告不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丁水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合同》、徐炳臣签字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BOM清单、申请发电设备报备接入档案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涉案发电系统已于2017年7月份安装完毕,并于2017年9月28日开始发电。

2、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是由梁山县供电局提供(发电客户名称为丁水英),该清单中显示了2017年-2018年的发电及补助资金的情况。

3、原告公司2017年7-8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及为齐贵先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装涉案光伏设备时齐贵先为原告的员工,齐贵先为丁水英申报光伏发电系统所提交的档案是履行职务行为。

4、同期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当时的安装单价。综合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光伏发电系统的发电量显示8kW的发电系统,同期签订的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项目单价为每瓦8元,涉案设备的总价款应为64000元。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合同》不知道,丁水英并没有签订该合同;对徐炳臣签字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BOM清单有异议,清单中水泥、钢筋都没有,地敦是被告自己打好的,不是原告做的,项目清单中的其他东西是原告的员工李福国给被告送的。对申请发电设备报备接入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来源有异议,这个档案是齐贵先做的,因为齐贵先当时是项目经理,齐贵先曾经在梁山供电局调过该档案,但是梁山供电局说该档案已经丢失。对证据2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无异议,只能证明发了多少电,但不能证明设备是谁安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在国科光伏工作一年三个月,原告只支付给我2个月的工资,现在原告还欠我工资。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丁水英与梁山供电局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光伏发电设备产权归丁水英所有。

2、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证明涉案丁水英项目的备案、申请、并网接入及项目合同签订都是由齐贵先代理的。

原告举证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中项目单位基本情况注明的单位名称就是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齐贵先是原告公司员工,代表的就是原告公司。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BOM清单、申请发电设备报备接入档案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合同》,因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丁水英处已经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从事光伏发电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及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销售、安装及维护;太阳能路灯设备销售、安装及维护;光伏电力工程施工及维护;光伏发电;售电业务;电力安装等经营活动的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5日,被告丁水英提出居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如下:丁水英准备投资8万元在其居住的梁山县屋顶(屋顶面积100平方米,项目所占面积80平方米)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8千瓦,资金来源为自筹。建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2017年7月12日山东省电力公司梁山县供电公司向被告丁水英出具《关于丁水英8kW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同意被告丁水英光伏发电项目接入梁山电网,并提供接入系统方案,被告丁水英在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电力客户)确认单上签字捺印。

涉案光伏发电系统系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福国负责为被告安装,对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丁水英之夫齐贵先曾系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合同》、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BOM清单,但原告提供的《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合同》仅有原告方的盖章而无被告的签字或捺印,且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合同》向被告主张安装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BOM清单中未载明各配件的单价及金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水英支付合同价款6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山东国科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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