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樊镇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申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彤、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建设部门已将劳保基金如数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进行答辩,并在庭审中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即上诉人主张的劳保基金款已退还给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未对劳保基金款是否退还被上诉人的事实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事实,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就工程款的一部分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实践中不存在“建设部门将劳保基金退还给被上诉人”这一程序,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依据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阿盟文体活动中心项目部结算单“劳保基金15万元,如当地建设部门将劳保基金返还项目部,项目部如数退还”,事实是项目部并未收到劳保基金,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项目部收到该款项,因此,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50000元的劳保基金款;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樊金刚与被告兴业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关于2010年阿盟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阿盟文体活动中心项目部与樊金刚所有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其中包括玻璃幕墙、铝单板吊顶、断桥门窗及外供石材等全部工程结算最终为:①包头兴业项目部尚欠樊金刚全部工程款合计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其中包括土建中断桥门窗款肆拾捌万陆千元整(486000元)。②樊金刚供广场石材结算后剩余石材款柒拾陆万叁仟元(763000元)。③以上两项总合计剩余款壹佰陆十三万元整(1630000元)。注:税金已扣,劳保基金壹拾伍元(150000元)已扣,如当地建设部门将劳保基金返还项目部,项目部如数退还。以上欠款由包头兴业项目部出具财务手续,由樊金刚向阿盟文体活动中心(阿盟教体局)领取,自双方签字生效。”樊金刚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甲方签字盖章处,张根如和王满签字,并加盖了“包头兴业集团阿盟文体活动中心项目部”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地建设部门将劳保基金返还项目部”的主张,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樊金刚与被上诉人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注:税金已扣,劳保基金壹拾伍元(150000元)已扣,如当地建设部门将劳保基金返还项目部,项目部如数退还”的事实,请求被上诉人退还由上诉人代扣的劳保基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审结,但依据阿盟文体活动中心项目部结算单,双方对上诉人已代扣的劳保基金15万元进行了特别约定,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代扣的劳保基金,因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建设部门返还的劳保基金,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受到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地建设部门已将劳保基金如数返还被上诉人项目部这一事实,对此,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恩克 审判员乔彦峰 审判员孙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