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李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刘颖,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远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吕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玉、原告李利、原告李霞与被告远金祥、被告吕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玉、原告李利、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刘颖,被告吕章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玉、原告李利、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5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远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姚小岩、宁双平,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时,与吕章峰驾驶的牌照号为甘L×××××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远金祥、姚小岩、宁双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亲属宁双平送医院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远金祥、吕章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宁双平、姚小岩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44元;2、死亡赔偿金37286元*10年=372860元;3、丧葬费75775元/2=3788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费、救护车费、消毒费642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元*3人*10天=345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473561.5元,扣除吕章峰垫付40000元,原告损失为433561.5元。经查,事故车辆甘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被告按80%比例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章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4万元丧葬费,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任丘市福寿殡葬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停尸费等应包括在丧葬费损失内,不应单独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和年限均不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未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吕章峰驾驶牌照号为甘L×××××轻型货车沿任丘市议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远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远金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姚小岩、宁双平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及勘验,2021年1月28日作出《第13098212021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金祥、吕章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宁双平、姚小岩无责任。宁双平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944元。
死者宁双平****年**月**日出生,原告李先玉、李利、李霞分别系宁双平的丈夫、长女、次女。
被告吕章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甘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章峰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宁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远金祥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任丘市福寿殡葬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非合法票据,且停尸费及消毒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944元;
2、死亡赔偿金354217元(原告主张每年37286元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年限应为9.5年);
3、丧葬费37887.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15元(115元*3人*7天);
6、交通费酌定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462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180944元。剩余2653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132659.75元,由被告远金祥按照50%比例承担132659.75元。被告吕章峰垫付的4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由被告吕章峰向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索赔。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7360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玉、原告李利、原告李霞交通事故损失273603.75元。
二、被告远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玉、原告李利、原告李霞交通事故损失1326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先玉、李利、李霞负担257.24元,被告远金祥负担1250.1元,被告吕章峰负担2578.27元(被告远金祥、被告吕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纳到任丘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毕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