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申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绍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沃龙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沃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曾都经济开发区恒天工业园14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波,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申义与上诉人顾绍银、被上诉人湖北沃龙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申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对顾绍银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和顾绍银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对油漆车间进行封闭,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顾绍银,上诉人受顾绍银雇请受伤,被上诉人沃龙公司明知顾绍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顾绍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上诉人顾绍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申义要求上诉人顾绍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薛申义、沃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只是帮被上诉人沃龙公司找工人,原判认定薛申义与我形成雇佣关系及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对油漆车间进行封闭,属于钢结构建设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原判认为属于金属门窗工程专业及不需要资质错误。原判对薛申义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其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薛申义对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20年8月11日印发的《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的二名退休法官不能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薛申义一审诉称,2018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顾绍银的雇请,在沃龙公司油罐车间为其钢结构厂房贴瓦封厂房门。被告顾绍银口头约定240元/天,做完结账。原告于当日7时许到被告沃龙公司油罐车间,被告公司负责人现场安排具体事宜。10许,原告站在约5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另一端领条脱落将原告弹倒在地不能动弹。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迅速将原告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导致身体严重受残,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部分相
互推诿,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顾绍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34.16元,被告沃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顾绍银(两水街上开“龙达彩钢”门市部)打电话给唐清亮叫明天去做事,第二天(10月20日)早晨被告顾绍银叫唐清亮再喊一个人一起去,唐清亮就打电话叫上了原告薛申义。被告顾绍银带上工具,在恒天工业园内14幢沃龙公司油漆车间为其钢结构厂房贴瓦封厂房门。被告顾绍银口头约定220元/天,做完结账。原告于当日7时许到被告沃龙公司油漆车间,被告沃龙公司负责人现场安排具体事宜。10时许,唐清亮站一边,原告薛申义站一边,在脚手架上作业,被告顾绍银在中间撑方管,另一端领条脱落将原告弹倒在地不能动弹。伤后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用医疗费用43875.21元。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1月1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9)法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薛申义因外伤致骨盆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及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伍仟元。”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原告薛申义母亲李秀珍,****年**月**日出生,李秀珍生育一子五女,分别为儿子薛申义,大女儿薛申菊,二女儿薛申清,三女儿薛申容,四女儿薛申芳,五女儿薛申敏。
原告薛申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随州城区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75.21元;2、残疾赔偿金68910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20年×10%);3、误工费19182.08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收入38897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9591.04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38897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9、交通费5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17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946元/年×5年×10%÷6人)合计:166920.5元。
还认定,本案中,被告顾绍银垫款15000元,被告沃龙公司垫款2733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沃龙公司需要对油漆车间进行封闭,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顾绍银,被告顾绍银雇佣唐清亮、原告薛申义对被告沃龙公司的油漆车间进行封堵,其报酬由被告顾绍银支付给原告薛申义,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了,“2018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顾绍银雇请,在被告油罐车间为其钢构厂瓦房贴瓦、封厂房门,”薛申义与顾绍银形成雇佣关系,顾绍银作为雇主,在工作中原告薛申义受伤,应由被告顾绍银承担责任。被告顾绍银辩称,原告是沃龙公司雇请,且在受伤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顾绍银的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薛申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沃龙公司只是对油漆车间进行封堵,
是一个简单的劳务不需要专业技术,且在2015年住建部已取消了金属门窗工程专业许可,故被告沃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致原告薛申义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心里伤害,精神受到致命打击,对家庭造成的伤害,故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顾绍银垫付款15000元,沃龙公司垫付款27333.21元医疗费从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绍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申义经济损失166920.50元的70%即116844.35元,减去已支付15000元,下余101844.35元;二、原告薛申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沃龙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7333.21元;三、驳回原告薛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顾绍银负担1172.50元,原告薛申义负担50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顾绍银与上诉人薛申义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对油漆车间进行封闭需要工人,上诉人顾绍银安排唐清亮叫上上诉人薛申义一起去施工现场,并与薛申义约定220元/天的工作报酬,工作任务及劳动报酬均由上诉人顾绍银安排和支付,上诉人薛申义主张与上诉人顾绍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成立。上诉人顾绍银主张其系帮忙被上诉人沃龙公司找工人的理由,被上诉人沃龙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顾绍银,本院认为,首先,顾绍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薛申
义明确告知薛申义系受雇于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及工资由沃龙公司决定和直接发放的事实;其次,上诉人顾绍银称其没有承包车间封闭安装工程,但施工工具电钻、焊机和脚手架都由其提供,而这些工具系用于车间封闭安装工作,上诉人顾绍银也参与安装工作,而施工工人唐清亮、薛申义也由其雇请,可以认定上诉人顾绍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该工程,其称只是帮忙被上诉人沃龙公司找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顾绍银作为雇主,上诉人薛申义在工作中受伤,顾绍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薛申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薛申义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工作照片、微信转账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在多个钢结构公司从事建筑安装的事实,而且建筑业收入标准要高于服务行业标准,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顾绍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对油漆车间进行封闭安装施工,属于钢结构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而上诉人顾绍银及工人既无焊工证件,顾绍银也无钢结构安装经营范围,其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沃龙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判决合议庭二名人民陪审员系在2020年8月11日印发的《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之前被合法任命的,而且参加开庭审理也在此之前,程序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薛申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顾绍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
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顾绍银和被上诉人湖北沃龙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薛申义经济损失166920.50元的70%即116844.35元(顾绍银已支付15000元,被上诉人湖北沃龙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27333.21元,执行时从中扣减);
三、驳回薛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顾绍银负担1172.50元,原告薛申义负担5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薛申义、顾绍银各负担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