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东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岩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

被告:樊萌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旺与被告郑岩清、樊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岩清、樊萌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整,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月14日给付被告14000元、1月21日给付被告5000元、当日又给付被告1000元现金,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8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给被告郑岩清微信转账记录;2、诉前保全费票据及诉讼保全责任险收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岩清虽未答辩,但在诉前调解时称,虽然给原告打的借条上数额是2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4000元,该笔借款其妻樊萌萌并不知情,也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

被告樊萌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被告郑岩清给原告杨东旺打借条一张,借款数额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8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杨东旺在2018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向郑岩清转账14000元,1月21日又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000元、4000元,共计转账1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郑岩清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岩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郑岩清的妻子樊萌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郑岩清偿还借款,提供了郑岩清书写的借条,被告郑岩清虽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对郑岩清作的诉前调解笔录,郑岩清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向被告郑岩清转账19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郑岩清在诉前调解笔录中称原告实际向其转账14000元,6000元是利息,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意见不一,对此原告提供了向郑岩清微信转账19000元的凭证,但对现金给付的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借款金额依法认定为19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岩清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樊萌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郑岩清与樊萌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仅有郑岩清一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夫妻二人合意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萌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岩清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起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并以诉讼保全责任险提供了担保,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因被告的违约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岩清应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给付原告已支出的诉前保全费23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东旺借款190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期内给付原告已支出的诉前保全费23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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