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向佐忠,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安乐道4、6号。 法定代表人:邹克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珊,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黎克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社区(老火电厂食堂旁)。 法定代表人:邓海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佐忠与被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植佐众公司”)、张家界众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众邦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被告广州二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区、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二装公司给原告支付(主体修缮)租赁费367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46884元(按日万分之1.75的迟延履行金标准从2019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要求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州二装公司给原告支付(内厅)重搭钢管脚手架器材租金116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包的桑植县映山红酒店主体修缮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事宜并开始履行。2018年5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甲方)将以单价33元/㎡承包给原告(乙方),按19000㎡进行计算。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以上价款均不含税,租赁时间为8个月,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截止日期至2018年8月31日,超过租赁日期按1300元/天计算,若超出租赁时间已开始拆除综合脚手架,则按开始拆除日期至拆除完成时间总天数除2进行计算超期费用)。总价19000㎡×33元/㎡=627000元(不含税,总价包干),付款方式:1、甲方施工至房屋主体完工十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5%。2、房屋主体完工第二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5%。3、外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80%。4、余款主体修缮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截止2018年10月6日,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就超期部分进行了结算,确定超期部分费用为3250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292498元,尚欠367002元未支付。2019年1月7日,被告因修缮映山红酒店内厅,需重新搭建钢管架,被告另行向原告租赁了部分脚手架,该部分费用于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为11632元。经了解,被告承包的映山红主体修缮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已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二装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发包方广州二装公司,承包方桑植佐众公司。根据桑植佐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为桑植佐众公司的总经理。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为原告代桑植佐众公司签署,效力及责任应归于桑植佐众公司。且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桑植佐众公司补充签订合同,内容与之前的《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赁合同》一致,虽承包人落款处为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但因该服务部已于2018年7月23日注销变更为桑植佐众公司,故原告为桑植佐众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案涉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与佐众公司关于内厅重搭外架钢管材料的租赁并不属于此次《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属于同一法律行为,且原告非适格主体4.被告与桑植佐众公司已经达成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述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主体应为被告与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租赁费支付给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 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公司述称:1.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应为原告向佐忠与被告广州二装公司,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公司只是基于开发票的需要,帮原告以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办理结算手续等。2.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后,至今没收到开具发票的要求,故第三人张家界众邦公司实际未出具发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广州二装公司因桑植故事映山红酒店工程需要与原告向佐忠协商租赁了综合脚手架,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凭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下简称“5.7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以单价33元/㎡承包给乙方,按19000㎡进行计算。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以上价款均不含税,租赁时间为8个月,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截止日期至2018年8月31日,超过租赁日期按1300元/天计算,若超出租赁时间已开始拆除综合脚手架,则按开始拆除日期至拆除完成时间总天数除2进行计算超期费用)。总价19000㎡×33元/㎡=627000元(不含税,总价包干),付款方式:1、甲方施工至房屋主体完工十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5%。2、房屋主体完工第二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5%。3、外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80%。4、余款主体修缮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2018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3日,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执行总经理向佐忠代表公司全权办理钢架管租赁有关文件、协议、合同及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向佐忠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凭合同》(被告为甲方,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为乙方,以下简称“8.13合同”,合同上未有向佐忠的签名,乙方落款为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盖章为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该份合同与5.7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租赁期限等内容均一致,主要区别在于8.13合同约定了不含税总价为627000元,含税总价为656469元,税率为4.7%,税金为29469元(当地税局发票代开),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在收到货款后3天内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2018年8月29日、2019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1991.6元、100000元,共计201991.6元。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脚手架租凭逾期费用证明》,确认逾期租赁费用为32500元。对于映山红酒店修缮工程内厅重搭外架钢架管材料租金,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为11632元。 另查明,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于2012年5月23日开业,申请者为原告向佐忠,2018年7月23日,该服务部注销,改为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桑植县映山红酒店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谁形成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租赁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关键在于案涉两份合同如何认定,即哪份合同系当事人关于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5.7合同才系当事人关于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本案被告应系与原告之间成立综合脚手架租赁法律关系,而非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理由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合同内容上分析,5.7合同与8.13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租赁期间均一致,且形成在后的8.13合同未注明5.7合同作废、或者覆盖承继了5.7合同、或者解除、终止了5.7合同,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对同一项目重复签订两份合同而不作说明,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分析,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综合脚手架租赁期间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5.7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并注明了系补签,客观上符合事物发展逻辑,而8.13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此时租赁期间将要届满,当事人在合同即将履行完毕时重复签订合同不合逻辑;最后从合同形式上分析,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已于2018年7月23日注销,且根据被告举证,2018年8月3日,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已授权原告处理租赁相关事宜,但8.13合同乙方签章处虽加盖了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的公章,但落款仍为注销的桑植县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8.13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才生效,而该合同除了加盖有公章外均无法人代表、代理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综上,5.7合同更符合当事人关于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系与原告成立综合脚手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租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桑植映山红酒店现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总价款为627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逾期费用为32500元,修缮工程内厅重搭外架钢架管材料租金11632元,以上共计671132元,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通过第三人桑植佐众公司支付201991.6元,扣除4.7%的税金后为1924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用为378634元(671132元-100000元-1924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争议合同虽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该合同履行争议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佐忠支付租金378634元; 二、驳回原告向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38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谊 人民陪审员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佘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