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仁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袁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仁红与被告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国平偿还原告赵仁红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条,后原告找到被告工作地点催要借款,发现被告己经不知去向,之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被告总是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被告也不回消息。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袁国平未作答辩。 原告赵仁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国平的户籍信息、被告袁国平出具的借条。因被告袁国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国平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仁红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2018.7.1号,袁国平,420982197209261011”。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国平向原告赵仁红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仁红借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袁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侯伯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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