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卞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卞某与被告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北京车公庄路汉庭优佳酒店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工程款欠条,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结清。2020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因被告至今逾期未付欠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北京汉庭优佳车公庄路项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万元,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利息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清偿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欠款期限等因素,认定欠条中记载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并依法调整为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对原告超出此标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卞某劳务费1.4万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卞某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