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徐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鹏,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贵举等15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小保、王新社、王贵举。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该村支部委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

法定代表人:袁飞,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桂明与被告王贵举等150人、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村委)、第三人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明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崔永鹏、被告王贵举等人、张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其不是汇心公司的股东。2015年汇心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新渠向借款2200万元,王新渠以汇心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名为“股东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二、2015年10月19日变更工商登记时,工商资料显示2012年汇心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并有验资报告,原股东王新渠、郜娟已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原股东王新渠、郜娟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即使原股东王新渠、郜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三、2015年10月19日《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出资转让于2015年10月19日完成”,而并非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其应于2015年10月19日完成缴纳出资的义务。综上,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执异404号等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

被告辩称

王贵举等人辩称,原告是汇心公司的大股东,否则就不会让汇心公司留下的财产让济源市广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后来汇心公司都是原告在经营,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张村村委辩称,不管是汇心公司还是济源市广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其村的土地,向其支付租金的都是徐桂明和徐桂强,应当追加徐桂明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其与汇心公司股东王新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3月16日其与王新渠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汇心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2012年3月7日的验资报告,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徐桂明和王新渠之间内部的事情,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王贵举等150人、张村村委申请执行汇心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豫9001执异404号等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250万元付款责任。

经查,汇心公司由济源市兴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3月1日,济源市兴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汇心公司,2012年3月2日,汇心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股东变更为王新渠,郜娟,原股东齐桓、齐峰分别将其持有的汇心公司66.67%的股权共6万元出资额以6万元转让给王新渠、33.33%的股权共3万元出资额以3万元转让给郜娟。2012年3月6日,汇心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9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其中王新渠原出资6万元,新增出资5984万元;郜娟原出资3万元,新增出资7万元。2012年3月7日,汇心公司验资账户16×××70存入7万元和5984万元,合计5991万元。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济玉川验字[2012]第04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7日,汇心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但2012年3月8日,验资账户上余额59910832.08元全部转出,账户注销。2015年10月19日,王新渠(甲方)与徐桂明(乙方)签订汇心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汇心公司80%的股权共4800万元出资额,以4800万元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5年10月19日完成。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汇心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汇心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三、乙方承认汇心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余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汇心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当日,汇心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变更为袁飞、徐桂明、王新渠,郜娟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0万元转让给袁飞,王新渠将其在公司出资中的290万元转让给袁飞,4800万元转让给徐桂明。转让之后,袁飞认缴资本300万元占5%,徐桂明认缴资本4800万元,占80%、王新渠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占15%。2016年3月16日,王新渠(甲方)与徐桂明(乙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汇心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在济源市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现双方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汇心公司主要经营在涧北村、张村、黄庄等村的桃园(下称汇心桃园),占地5300多亩,汇心桃园处于亏损状态,现公司资金链断裂,桃园已处荒废境地。甲方占有汇心公司99%的股权,因已无资金继续投入汇心桃园,经与乙方协商,自愿将其占有的汇心公司8%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以人民币2362.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2、经甲、乙双方核算,徐桂明已通过袁飞向王新渠实际支付了借款合计2200万元(其中,一笔结算合计900万元,另一笔结算合计1300万元),利息162.5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62.5万元。袁飞签署声明对代付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王新渠应还的借款2362.5万元与徐桂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2362.5万元相互抵消,即,本协议生效之日,王新渠已清偿上述借款,徐桂明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徐桂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股权成为实际股东,占汇心公司85%的股权,依法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义务。3、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前汇心公司的全部债务由转让方王新渠承担,本协议生效之日后汇心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甲、乙双方按占有的股权比例承担。4、因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9日至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无需再办理变更登记。即,双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完成股权转让事宜。5、由于转让股权后,王新渠仍希望筹措资金再次购买汇心公司的股权,徐桂明同意给予王新渠优先购买期,在2016年11月13日前,无论王新渠是否依公司法享有优先购买权,都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要求徐桂明向其转让85%股权,综合考虑徐桂明对汇心桃园的各项继续投入、经营付出、管理改善及桃园整体增值等因素,双方经预算、评估及协商后确定,徐桂明向王新渠转账汇心公司85%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万元。实际转让股权时,如双方经协商达成新的转让价格则以新价格为准。6、2016年11月13日前,徐桂明不得将汇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除王新渠外的第三方。7、如在2016年11月13日前王新渠向徐桂明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徐桂明必须将汇心公司85%股权转让给王新渠,并于收到全款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王新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8、王新区保证支付给徐桂明的股权转让款系其本人的合法收入。9、王新渠依照本协议享有的购买股权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期限届满,如未能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王新渠不再享有本协议项下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徐桂明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处置其占有的85%股权。如双方仍有股权转让意向,需另行协商及签订协议。10、由于甲、乙双方同时存在两项股权转让约定,2015年10月19日提交至工商局的《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文本,无法完整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本协议内容才是双方的完整真实意思表达,2015年10月19日虽在形式上做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当时徐桂明并未成为实际股东,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实际上股东仍是王新渠,所投入资金也是王新渠对公司的投入,徐桂明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受让股权后才成为实际股东,开始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及股权转让时间以本协议为准。11、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签署的股权转让文件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12、双方保证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不违反其在任何协议和法律文件之下的义务与责任。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5、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徐桂明一直为汇心公司的股东,王新渠已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新渠与原告徐桂明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王新渠将其占有的汇心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已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汇心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诉称其不是汇心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汇心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9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其中股东王新渠原出资6万元,新增出资5984万元,股东郜娟原出资3万元,新增出资7万元;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济玉川验字[2012]第04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7日,汇心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说明当时出资已完成。虽然2012年3月8日,验资账户上余额59910832.08元全部转出,账户注销,但原告是在2015年10月19日才与王新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成为股东,原股东王新渠和郜娟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在执行案件中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追加原告徐桂明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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