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垂仁,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垂春,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垂方,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垂仁、伍垂春因与被上诉人伍垂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0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垂仁、伍垂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铺在被上诉人房屋排水沟上方长为6.2米,宽为0.43米的水泥地面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硬化的地方实际上属于上诉人的门口坪。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的一部分是占用了上诉人门口坪,而且建房审批时是旧宅基地,没有现在凸出来的那部分,凸出来的那部分房屋属违建。被上诉人左边有8米宽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的,并非所有房屋都是被上诉人的。当初大家一致同意的是在原址旧宅基地处建新房,建房设计的时候也没有要占用上诉人门口坪,但被上诉人实际建房时没有按照最初协商的结果挖地脚,坚持要建中间凸出来的那部分,上诉人对此当时就已提出了异议,不同意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门口坪建房。2.协议建房中间的那空房屋其实是大家一起共用的,但是从建房至今,被上诉人一直独自霸占使用,甚至连上诉人的父亲也不让居住。本案是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建在上诉人门口坪地方的那部分违建房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证据,查清案情,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垂方辩称:从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可知,建房时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和伍垂桥建下座,二上诉人建上座。后被上诉人建房时经有关部门审批,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且被上诉人房屋自2012年底建成至今已有近八年半,各方一直无异议。上诉人现在才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建房时侵占了其土地,但其既无证据证实,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9年左右挖掉地坪,重新倒水泥坪,将钢筋扎在被上诉人的排水沟上面。被上诉人向乡司法所反应此情况,司法所要求上诉人停止作业,但上诉人仍强行作业,将被上诉人房屋后的排水沟覆盖长6.2米,所浇注的水泥地板距被上诉人房屋的墙体仅有0.13米,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入排水沟进行清理,给被上诉人房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伍垂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铺在原告房屋排水沟上长为6.2米,宽为0.43米的水泥地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兄弟,又是同村村民。2011年原、被告父亲与原、被告协商,拆除老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各自出资,各自向相关部门报批后同时建房。原、被告房屋皆坐北朝南,二被告房屋左右相连,位于原告房屋后面。二被告房屋前为地坪,地坪下面为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后墙有部分向外凸出,二被告地坪在原告屋后呈凹形。原告房屋建好后,并在后墙屋檐下建好排水沟。2019年二被告建房屋前地坪和砌驳岸时,因在原告房屋后面凹形东西两个角的驳岸横跨在原告的排水沟上面而发生过争议,2020年二被告用水泥硬化地坪时,想要原告让出其房屋东侧厂棚长2米,宽1米的土地扩建地坪,原告不同意,12月30日二被告在砌好驳岸基础上,在地坪凹形处原告的排水沟上面扎长6.2米、东宽0.43米、西宽0.38米的模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村委调解未果,二被告于2021年1月3日在用水泥硬化地坪时,连同覆盖原告房屋后排水沟的模板上也倒水泥硬化,倒好后,此处地坪离原告墙体只有0.13米。原告申请大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1年原、被告共同协商、共同规划、共同设计,各自报批,各自出资同时建房。原告房屋建成后,并在房屋后面屋檐下建好排水沟,因原告房屋建设时部分后墙向外凸出,被告此处地坪呈凹形,被告当时并无异议。2019年二被告在原告屋后为地坪建驳岸时,在地坪凹形的东西两个角的驳岸建在原告排水沟上,而发生争议。2020年12月二被告用水泥硬化地坪时,想要原告相让其房屋东侧2米、宽1米的土地扩宽地坪,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则在地坪凹形处,即原告房屋后墙凸出部分的排水沟上扎长6.2米、东宽0.38米、西宽0.43米的模倒水泥地板,与地坪连成一体,将原告房屋后排水沟覆盖长6.2米,地板距原告房屋后墙仅0.13米,日积月累会有泥沙或杂物随雨水进入排水沟内,有可能会导致原告排水沟堵塞而无法清理,影响原告房屋排水。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拆除覆盖在原告房屋后排水沟上的地板及横跨在排水沟上的驳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被告伍垂仁、伍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拆除建在原告伍垂方房屋后排水沟上的水泥地板及横跨在排水沟上的驳岸(地板拆除东西长6.2米,东宽0.38米,西宽0.43米以及东西相邻驳岸角至不覆盖排水沟为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伍垂仁、伍垂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拆除建在被上诉人房屋排水沟上的水泥地板及横跨在排水沟上的驳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2011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共同协商,决定拆除老屋重建新房,共同规划、设计,各自报批、各自出资同时建房。被上诉人建房时部分房屋后墙向外凸出,房屋建成后在其房屋后面沿屋檐下建好排水沟。二上诉人所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房屋后面,二人房屋左右相连,房屋前为地坪,地坪下面为被上诉人房屋,因被上诉人房屋部分后墙向外凸出,该地坪最初在被上诉人房屋后亦呈凹形。双方房屋建成多年以后,2020年二上诉人用水泥硬化地坪,在地坪凹形处被上诉人的排水沟上面扎长6.2米、东宽0.43米,西宽0.38米的模板,后又在该模板上倒水泥硬化,倒好后该处地坪距被上诉人房屋后墙仅0.13米。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会有泥沙或杂物随雨水进入排水沟内,有可能会导致被上诉人排水沟堵塞而无法清理,影响被上诉人房屋排水。本院二审期间又到涉案现场进行了查看,认为一审法院上述分析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拆除覆盖在被上诉人房屋后排水沟上的水泥地板及横跨在排水沟上的驳岸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垂仁、伍垂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垂仁、伍垂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