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宏兵与被告王小荣、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伏祥,被告王小荣、陈敏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17元;2.判令两被告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共同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之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减去已付的1000元利息,暂计利息54000元),上列第1、2项诉请共计322317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曾经与原告同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村××街,故而与原告熟识。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家庭开支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相应的利息。基于邻里关系,原告先后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出借现金10.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4.7万元。由于两被告在借款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之下,由被告王小荣代表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且在该份《借据》中确认该笔借款的借用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用期间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当年即2016年的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当时恳求原告给予宽限。鉴于两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邻里关系,原告遂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宽展一年。两被告则愿意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就此,被告王小荣代表两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在该张《借据》中,两被告再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用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亦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2017年1月1日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仅仅支付了当年即2017年的利息。两被告再次恳求原告给予还款宽限,并愿意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原告再一次给予两被告还款宽限。被告王小荣又于2018年1月1日代表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在该张《借据》中,两被告又确认该笔借款的借用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被告又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2018年1月1日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又未还款,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8年9月份。在原告的催讨之下,两被告再次恳请原告给予宽限。之后,被告王小荣又代表两被告于2019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在该张《借据》中,被告王小荣除了确认上列25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等事实外,还承诺利息按月支付。若有违反,原告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而,自2018年9月份至今,被告王小荣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1000元,该笔借款的其余利息未予支付。除了上述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之外,被告王小荣还在2019年2月21日和3月1日因应急所需向原告借款18317元作临时周转。就此,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转付给被告王小荣5000元;于2019年3月1日通过POS机刷信用卡转付给被告王小荣13317元。但该笔借款也未按时归还。2019年4月初因原告准备在湖南老家建设一个龙虾养殖场,并准备与他人开一家湘菜馆急需用钱,因此,原告从2019年4月份就开始催讨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

在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债务之后,被告王小荣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9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利息5万元,同时承诺偿还2019年2月21日和3月1日所借的本金18317元。但该《还款计划》又未兑现。最近,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假离婚,并售卖了原居住的香洲区××路××号××栋××房产(凤凰别墅),试图藏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鉴于两被告已多次失信于原告,毫无偿还原告上列借款本息之诚意,并且存在非法藏匿、转移财产之嫌疑,原告特具此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全面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周宏兵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2016年1月1日借据复印件;3.2017年1月1日借据复印件;4.2018年1月1日借据复印件;5.2019年1月1日借据;6.2019年2月21日微信转账记录;7.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消费短信通知;8.2019年8月8日还款计划;9.原告与被告王小荣的微信聊天记录;10.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荣辩称: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了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收取,即每月3000元利息,所以我实际收到借款是147000元,后我就在借款当天通过国信证券转了147000元到我本人的个人账号用于股票投资,资金账号是×××52,我有资金流水佐证。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收取,所以我实际收到借款98000元。后来我再加了2000元一共10万元,就通过国信证券转到我本人的个人账号用于股票投资(资金账号同上)。这么多年到现在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因为个人资金紧张,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就没有偿还给原告。在这个过程当中,这些行为都是我个人的举债行为,包括我个人银行贷款等都与被告陈敏没有关系,我和陈敏是2018年11月16日离婚的。离婚卖房之后陈敏就搬了出去,自己租房子住,当时是居住在香洲安居园,陈敏给了钥匙我是为了看小孩方便。因为已经实际离婚了,所以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一说。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王小荣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敏辩称:1.本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王小荣向原告借款本人完全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本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债务本人是知情或事后追认。根据原告诉称内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借款给王小荣。收到起诉材料后,本人询问了王小荣此债务是如何产生的,其回复称系个人因投资股票向对方举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18日收到147000元转账款项后,全部投入到股市;2015年12月份收到原告的现金103000元后,将100000元投入到股市。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本人已经从王小荣的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上予以了证实。可以说明该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在与王小荣婚姻存续期间,本人一直有正当稳定的工资收入,其家庭的生活主要开支基本上由本人在承担。在此提交本人的银行流水单据,能够准确的体现本人所称的情况属实。进一步说明,对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完全没有通过上述债务来维持。

3.本人与王小荣已于2018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有离婚证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的借据时间是2019年1月1日,还款计划更是在2019年8月8日。该债务系王小荣个人在离婚后与原告确认的债务关系,本人更没有承担债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该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人承担的范围,应当由王小荣个人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本人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敏为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1.王小荣名下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2.2013年8月-2018年12月陈敏名下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收入、支出);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4.2016年6月-2018年12月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宏兵与被告王小荣为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王小荣两次向原告周宏兵借款。其中,第一笔由原告周宏兵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小荣出借147000元。第二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对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周宏兵述称是在2014年9月12日出借本金10万元,加上利息2000元,到期后应还本息共计102000元;被告王小荣则述称是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10万元,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收到借款98000元。原告周宏兵与被告王小荣均未保留上述两笔借款的原始借据或借条等凭证,但均认可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被告王小荣先后三次向原告周宏兵出具《借据》(以下简称三份《借据》)。三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均为收到原告周宏兵25万元,月息2%,均于当年12月31日到期(即借期一年),并载明借据人有权提前归还,按实际用款期限计息,贷方也可以提前2个月通知之后收回;其中2019年1月1日的《借据》还载明“如发生纠纷在香洲区人民法院”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周宏兵与被告王小荣一致认可该三份《借据》均是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的确认,每次王小荣出具新借据后将上一年的旧借据收回,并且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25万元、月利率2%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此外,原告周宏兵还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据复印件,称被告王小荣在该日也曾向原告周宏兵出具过《借据》,约定的金额、利率和借期等内容与上述三份《借据》基本一致。但被告王小荣对此份借据真实性予以否认,称是在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就是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2%,是把两笔合在一起写的,还款期限为一年。

2019年2月21日,原告周宏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王小荣5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王小荣又提出向原告周宏兵借款,当日原告周宏兵通过在POS机上刷信用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王小荣13317元。2019年8月8日,被告王小荣向原告周宏兵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至2019年8月23日归还利息5万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及今年5000元加13317元,共计68317元,已于2019年8月8日归还1000元,尚差67317元。保证2019年8月23日前归还。另外25万本金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因被告王小荣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周宏兵自2019年4月起多次通过微信向其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小荣与被告陈敏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购置了位于珠海市××路××号(凤凰别墅)××栋××房,银行按揭为25年。另外被告陈敏还述称2017年8、9月份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中山的小公寓,银行按揭为30年。两被告在2018年11月1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男方名下位于珠海市××路××号××栋××房的房地产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夫妻双方共有的女方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公寓××单元××房的房地产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双方婚后购买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CN××××)离婚后归女方;除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一方自行承担等。

庭审时被告王小荣述称其原在中国银行工作,2019年8月5日离职,其在银行时工资收入平均每月1万多元,2018年底其将位于珠海市××路××号(凤凰别墅)××栋××房出售,售房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没有多余款项。被告陈敏述称其大概是2019年7月份才知道被告王小荣向原告借款一事,2018年10月份原告来过被告家里,但关于借款的事情原告也没有向其提起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宏兵主张被告王小荣多次向其借款合计268317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借据》、微信转账记录、刷卡消费短信通知以及被告王小荣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周宏兵与被告王小荣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三份《借据》所涉的借款本金25万元,虽然被告王小荣提出其中第二笔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98000元(即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45000元),但其在三份《借据》以及《还款计划》中反复确认的借款本金合计数额均为25万元,其上述主张显然与此相矛盾,不足采信。即便第二笔借款本金如被告王小荣所述只有98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王小荣在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周宏兵出具《借据》可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而此前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该借据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关于两笔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1月1日《借据》以及《还款计划》中载明的上述2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虽然在2019年12月31日才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该份《借据》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在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该25万元借款的欠付利息5万元,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同时,上述《借据》也约定贷方即原告可以提前2个月通知之后收回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王小荣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小荣在2019年8月8日归还的1000元是用于偿还25万元借款的尚欠利息5万元(截至2019年7月)还是用于偿还另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8317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1000元可抵充计至2019年10月6日(即6天)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小荣向原告借款合计268317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敏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王小荣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荣在2019年1月1日出具《借据》和2019年8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时虽然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但被告王小荣出具上述两份债权文书是对前期借款事实的确认,不能以其出具时间推定涉案25万元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产情况看。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0年10月和2017年8、9月份先后购置了位于珠海市××路××号(凤凰别墅)××栋××房以及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公寓××单元××房,两套房产均办理了长期银行按揭。该事实表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举债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包括大额资产购置)的需要,被告王小荣所欠债务满足特定家庭支出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要求。至于上述银行按揭是由哪个被告的账户偿还,并不影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第三,两被告虽辩称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王小荣个人投资股票,但货币属于种类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小荣所借25万元均系用于个人股票投资,而且即便全部用于股票投资,也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形式上的转换,股票投资盈利亦完全可以用于家庭开支、实现家庭利益,其用途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被告王小荣向原告所借25万元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陈敏对该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小荣在2019年2月21日所借5000元和2019年3月1日所借13317元,属于被告王小荣与被告陈敏离婚之后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敏对该两笔借款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荣、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宏兵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宏兵借款本金18317元;

三、驳回原告周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荣、陈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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