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余慧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熊大明,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慧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借2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到2015年5月。2015年6月,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经协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慧华辩称:1、请求原告出具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转账记录;2、在2015年11月30日,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为: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9日起,被告余慧华多次原告刘阳借款。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慧华在与原告刘阳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但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在借款协议上又承诺以原借款协议所定利息为准,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64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余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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