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买行四贵,男。
被告:房一贵,男。
审理经过
原告房买行四贵与被告房一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买行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一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买行四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车费、误工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人房一贵承包了连州西岸污水处理工程后启用原告为做工,因工程需要原告又叫几个民工一起帮被告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房一贵还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借条、考勤登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房一贵(甲方)与房买行四贵、房志辉(乙方)签订时工计天协议书,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每个清化污水池装模板完工支请时工的工钱,平时未完工必须要求甲方预支生活费。如果清化池剩下部分的工钱未支清,一定完工装模时一次性支清。此合同书当天生效。注:时工价钱300一天,李永忠300/天,莫乃顺300/天。
合同签订后,房买行四贵依约组织工人完成劳务。
2020年12月28日,房一贵出具欠条,写明:债务人房一贵,债权人房买行四贵,债务人房一贵承诺定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劳务费用,劳务款项金额为21000元。在规定日期没有收到工资,债权人将此欠条报法院,另外债权人来回的车费、误工费全部由债务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时工计天协议书、欠条、考勤登记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时工计天协议书可证实原告房买行四贵与被告房一贵之间,就被告房一贵有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房买行四贵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从被告房一贵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房买行四贵已经完成劳务,被告房一贵应当按照欠条约定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尚欠的21000元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房买行四贵。故本院对原告房买行四贵要求被告房一贵支付21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房买行四贵诉称其支出了车费、误工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费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房买行四贵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房一贵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买行四贵支付21000元劳务费及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
二、驳回原告房买行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房一贵负担。原告房买行四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