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被告:周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少华与被告周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华,被告周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干工程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0万元的总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5万元,共计35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周脉民承担违约金,经两人同意到期不还违约金再议,但不少于2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脉民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向原告借钱的话,原告应提供取款证明和给我钱的时间。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30万元本金、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2、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在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没有履行保证书的内容。3、2019年原告与被告的视频一段,证明被告欠我37万元,是我给被告要钱时我录的,原始载体在我的手机中。
被告质证对借条、保证书无异议,内容都是我写的。对视频无异议,是原告叫我说的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我和韩希春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没有借原告的30万元。2、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我和韩希春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没有借原告的30万元。3、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张,原告让我出具该借条,原告说干工程赔了钱,怕他妻子闹,以此借条糊弄他妻子,他还说我不会拿着这个借条告你,他又说过一段时间我把这个借条给你。后原告多次找我,他说他妻子一直和他闹,又让我写了一个借条,还有一段视频,他说这样给他妻子一个合理的解释,不会拿此借条和视频来威胁和起诉我。4、借条打印件一份,证明我没有借原告30万元钱。
原告质证对证据1、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名,但合同与本案的借款不是一个事。对证据3,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无异议,被告给我写过这张借条,实际写这张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2014年是借钱的时间。对证据4,2014年4月25日打印的借条无异议,是我与被告同时办的,因为上面只有今借,没有借到现金,所以又改成了2014年4月25日书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该份证据是打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希春三人曾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合同书》合作海上施工项目。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周脉民(同时捺印)3709231980××××××××向出借人孙少华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时捺印)(叁拾萬)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周脉民承担违约金出借人:孙少华借款人:周脉民(同时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号”。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周脉民(同时捺印)3709231980××××××××向出借人孙少华借到人币300000元(同时捺印)(叁拾萬圆整),备注经两人商议外加50000(同时捺印)圆利息,共计350000元(同时捺印)(叁拾伍萬),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周脉民承担违约金:经两人同意到期不还,违约金再议,不少于20000元(贰萬元)出借人孙少华借款人周脉民(同时捺印)借款日期2017(同时捺印).10月30号”。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欠孙少华37万元(同时捺印)(叁拾柒萬圆同时捺印)本人周脉民(37092319801225048)保证2020年1月20号前保证归还孙少华100000元整(同时捺印)(拾萬圆整)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周脉民(同时捺印)2019年.12.2号.”。现原告称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2019年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录制视频一份,被告在视频中自述欠原告37万元,借的现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两人商量先给5万,2019年年底再给10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视频以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引诱下写的两个借条、一个保证书及一个视频来糊弄原告妻子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能够证实最初借款为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还清,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外加利息5万元,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再议,不少于2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利息5万元,借款月利率不足0.396%,符合法律规定,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2万元,月利率不足0.27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少华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申请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周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